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22号。
负责人:宋燕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于霆,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分盐镇河山中心小学附属幼某某,住所地监利县分盐镇河山村。
法定代表人:罗昌艳,该幼某某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生艳,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徐卫国,监利县周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珍、监利县分盐镇河山中心小学附属幼某某、舒生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7月5日早晨,舒生艳驾驶鄂d×××××面包车为监利县分盐镇河山中心小学附属幼某某接学生上学时,途经监利县分盐镇沙河村九组杨家老坮,将到棉田除草途经此地的胡某珍撞到,造成胡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生艳既未保护现场、标明位置,也未报警。胡某珍当日起在监利县分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胡某珍伤情于2013年11月6日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胡某珍开支医疗费用7928.45元,后期尚需医疗费用18000元,误工费7586.87元(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胡某珍请求121天,按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22886元÷365天×121天),护理费1254.03元(参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20天:22886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0207.60元(根据胡某珍伤残程度十级,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52元计算13年:7852元/年×13年×10%),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胡某珍的经济损失合计49376.95元。舒生艳分次为胡某珍垫付医疗费8000元,交生活费1500元,合计9500元。
另认定,肇事车辆鄂d×××××面包车属舒生艳所有,临时租赁给监利县分盐镇河山中心小学附属幼某某接学生上学一趟,租金50元。舒生艳于2012年10月11日为该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
一审认为,舒生艳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保护现场、标明位置,也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致使该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舒生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胡某珍的经济损失49376.95元,应先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珍误工费7586.87元、护理费1254.03元、残疾赔偿金10207.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448.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32448.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6928.45元(49376.95元—32448.50元),由舒生艳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100%赔偿胡某珍损失16928.45元,扣除舒生艳垫付的费用9500元(16928.45元-9500元),还应赔偿7428.45元。
关于监利县分盐镇河山中心小学附属幼某某辩称的舒生艳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持有驾驶证和与其是租赁关系的情况,经调查核实属实,因其不存在过错,故其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胡某珍诉状起诉不当的辩论意见属实,但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胡某珍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和营养费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某珍32448.50元;二、由舒生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珍7428.45元;三、驳回胡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用1250元,合计1550元,由胡某珍负担100元,舒生艳负担145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珍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有无不当;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胡某珍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珍的医疗费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胡某珍为主张医疗费,提交了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胡某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7928.45元医疗费。诉讼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购货单位是监利县分盐镇卫生院,且胡某珍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并非医疗部门专用收费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胡某珍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查,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能够与监利县分盐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相印证,且该收据有监利县分盐卫生院的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支持。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虽有江苏省威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是,该发票的购货单位是监利县分盐镇卫生院。同时,监利县分盐镇卫生院关于胡某珍的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记载:2013年7月11日,对胡某珍行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但是,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开票时间却为2013年7月12日。针对上述问题,胡某珍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二审诉讼中,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系胡某珍实际发生的费用。因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从查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医疗费用不当,应予纠正,即胡某珍的医疗费用应为4428.45元。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珍的误工费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胡某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在监利县分盐镇沙河村9组8号,以务农维持生活。2013年7月5日,舒生艳的驾驶行为造成胡某珍右内踝骨折和右腓骨下段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由此,胡某珍按照湖北省地区上一年度农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诉讼中,尽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费用有异议,认为胡某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胡某珍有收入减少的事实,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胡某珍没有固定收入和没有提交最近三年平均工资的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胡某珍的实际情况,按照湖北省地区上一年度农业标准计算胡某珍的误工费。尽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胡某珍已经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是,该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珍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胡某珍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舒生艳驾驶鄂d×××××长安面包车造成胡某受伤后,虽然没有报警,但是,根据舒生艳的陈述和现场证人彭某的证言及监利县分盐镇社会矛盾大调解中心的证明,能够客观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系鄂d×××××长安面包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尽管有异议,但是,该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胡某珍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珍医疗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胡某珍的损失应为4587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胡某珍的上述损失应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珍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珍22448.50元,合计赔偿32448.50元。余款13428.45元,由舒生艳赔偿,扣除舒生艳垫付的9500元,实际赔偿3928.45元。由此,尽管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珍的医疗费不当,但是,考虑到胡某珍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存在4428.45医疗费和18000元后期治疗费及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而且,针对上述的23428.45元医疗费用限额损失,一审法院仅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审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尽管一审判决舒生艳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当,但是,舒生艳没有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而且,二审庭审中,舒生艳也明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作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华 审判员 陈红芳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潘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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