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华,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静,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会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会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静,被告田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田会生驾驶冀F×××××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北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仓巨村路口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胡某某撞倒,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会生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于2016年4月15日被民警抓获。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田会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认定被告田会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187938.93元。
1、原告胡某某在定兴县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1772.2元。
2、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血气胸、肺挫伤、左手掌4、5关节脱位伴骨折、脊髓损伤等,预交住院费52000元,因拖欠医疗费尚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
3、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双侧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第4、5掌腕关节脱位、小角骨、勾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34166.73元。因原告强烈要求出院,医院建议到医院进一步诊疗继续佩戴颈托保护颈部2月,门诊复查,避免剧烈活动等。
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7天=1700元。
六、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17天=850元。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200天=8444元。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200天=18379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仅提交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
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1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
十一、其他情况:被告田会生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田会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67354.33元。后原告表示对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实际支付的医疗费52000元外的其他花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另行诉讼解决。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田会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田会生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会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关于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187938.93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及营养费8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200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佩戴颈托保护颈部2月,故暂计算77天(住院17天+2月),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77天=4172元。关于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77天=707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到定兴县医院及北京两家医院住院治疗,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胡某某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8793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4172元、护理费707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3736.93元,被告田会生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予赔偿。已给付10000元,应再赔偿193736.93元。
原告胡某某主张对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实际支付的52000元外的其他花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另行诉讼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本案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会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93736.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636元,被告田会生负担41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 鹏 代理审判员 李海增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书记员:马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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