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启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蛟(系胡启迪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启迪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启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7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385.16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1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2时48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军工路出松花江路北约5米处时,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湘HCXXXX小客车突然驶入军工路,将原告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杨浦区中心医院、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肱骨上端骨折,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启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前期赔偿已由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0民初4870号判决。前案判决后,原告行后续治疗发生各项损失共计6844.21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二期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对于补打的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无证据,主张过高,酌情认可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7日12时48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湘HC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军工路出松花江路北约5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启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6月8日,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1,857.62元。
2、原告曾就前期赔偿起诉来院,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4870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3、本院曾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启迪左肩交通伤,后遗左肩关机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胡启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按责承担40%。现原告已行二期手术,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1,857.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无医疗费单据原件,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因补打发票已经加盖长海医院财务用章,足以证明原告在二次手术中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故对于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4743.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6元;三、营养费(二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一期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80元;四、护理费(二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护理期限,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360元;五、误工费(二期),根据原告于前期案件中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上海市餐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一期休息期限,确定为346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385.16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80元。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启迪医疗费47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385.16元、交通费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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