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杨,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胡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3336元,并支付利息6389元(按月利率10‰自2016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止,余下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99725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在武汉市开办公司,后原告提出退伙,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进行结算,约定应退还给原告的股份结余款280000元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订立还款计划,书面约定该款分24个月还清,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担被告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今未按约偿还余下借款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结算后被告应退回给原告的入股款,双方约定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订立还款计划,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利率,未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93336元,支付逾期利息6389元(自2016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止,后期利息顺延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99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计1146.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注中应注明上诉人名称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羽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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