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陈某平等与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原告:陈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法定代理人:谭某,系胡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孙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陈某平理人:刘龙腾,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某某、陈某平、谭某、胡某诉被告郭某某、孙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与陈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原告谭某及其与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被告孙浩、人寿财险东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胡东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共计521487.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4时59分,胡东飞驾驶京Q×××××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采油一厂联合站油区工地驶往花土沟镇,与行驶至国道315线1188公里加850米处从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国道时,与直行下坡驶来的郭某某驾驶的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QTL12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胡东飞当场死亡、冀J×××××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茫涯行委公安交通大队认定,胡东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东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4时59分,胡东飞驾驶京Q×××××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采油一厂联合站油区工地驶往花土沟镇,与行驶至国道315线1188公里加850米处从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国道时,与直行下坡驶来的郭某某驾驶的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QTL12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胡东飞当场死亡、冀J×××××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茫涯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东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车主是孙浩,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对其损失分项进行了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
1、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52859元/年×20年),原告胡某某之子胡东飞所在单位是北京市安控科技有限公司,被单位派遣到青海省花土沟镇办事处工作,胡东飞生活消费长期在北京,收入来源于北京,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2、丧葬费38788元(北京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元×6个月)。3、被抚养人胡某某、陈某平、胡某因生活需要,长期生活在城镇,应参照河北省城镇抚养费标准计算即334153元{17587元/年×18年(被扶养人3人的18年)+17587元×2年(母亲陈某平被抚养年限剩余2年)÷2人(原告胡某某与陈某平抚养人两个儿子)}。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71.6元×3人×7天=1503.6元(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48162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即1481624.6-110000=1371624.6元,剩余1371624.6元按照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即411487.38元,合计521487.38元。原告提交胡东飞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胡东飞与谭某结婚证、胡某出生医学证明、胡东飞与用工单位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胡东飞工伤证明。
被告人寿财险东光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户籍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火化证明为复印件,有待我方核实。对于死亡赔偿金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如果能证明死者的赔偿标准高于法院所在地标准,我司也可以按照高的标准赔付。胡东飞在青海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受雇于北京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北京,我方认为劳动合同证明力单薄,即胡东飞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赔付。对抚养费问题,原告只提供了户口本,对其父母的抚养费问题,我方认为应提供家庭关系证明,由派出所出具,以证明死者的被抚养人有几个。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进行证明,对此我方主张三人三天。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主张太高,因我方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是主要责任,我方同意按照1万元进行赔付,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同上述意见;对工伤证明无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能够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胡东飞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赔偿标准,胡东飞生前虽然与北京市安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发生事故时并未在北京工作,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胡东飞生前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因胡东飞生前确实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过错程度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2、丧葬费26204.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334153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用150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904901.1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剩余794901.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8470.33元,合计348470.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8470.3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4元,减半收取计465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孙浩负担3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邢彦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