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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国文,男,1949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胡丹(系原告之女),女,1982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鲁东村友南1099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柳湖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丹,女,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文诉被告蔡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文的法定代理人胡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蔡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54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被告蔡丹驾驶牌号为沪CA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向化公路里程碑6公里处附近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2018年1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发票5、居住证明6、其他发票7、停车费发票8、代理费发票。
  被告蔡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当时我是沿道路中心线偏右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我右前方行驶,应该在十米左右,这条道路没有非机动车道,是混合车道,原告突然左转我来不及反应,所以撞击在原告的电动车的左后侧,我当时车速应该超过这条路的限速,我认为原告的责任在于如果左转首先要让直行车辆,而且转弯前要有信号表示,所以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74130.20元,另外本人有车损,经定损为36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前往交警大队调取事故相关笔录后,原告系左转,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我方认可同等责任。牌号为沪CAXXXX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18日8时25分许,被告蔡丹驾驶牌号为沪CAXXXX轿车沿崇明区向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胡国文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胡国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采集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现场图、当事人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有:1、事故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8时25分许。2、事故发生在崇明区向化公路里程碑6公里附近处。3、甲(被告蔡丹)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4、乙(原告胡国文)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5、甲车车头中部与乙车左后侧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在道路中间位置。6、甲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7.8公里/小时。本起事故无法认定的事实有:本起交通事故经调查,甲因受重伤至今昏迷,不能陈述事发经过,事故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事发路段无监控设备,故无法查证甲车行驶轨迹。由于上述事实认定是本起交通事故成因的关键,存在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的事实,故责任无法认定。2019年4月2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肢体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国文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部头皮下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颞叶脑软化灶等),经医院行左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精神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国文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部头皮下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30天。注:胡国文同时评定了XXX伤残、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A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庭审前,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伤残系数按照0.3计算达成一致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1700元、鉴定费7100元、日用品费1031.6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211950.3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11950.30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7720元(住院26天2080元+60元/天×94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有票据照实计算,其余认可40元/天,共计584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780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
  5、原告主张停车费499.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前往医院的交通损失已包含在交通费中,故对原告的停车费主张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蔡丹表示认可10000元代理费,但是要求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8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2203.9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蔡丹驾驶小型轿车沿向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未注意右侧电动自行车行驶情况减速慢行,原告胡国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向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沿,未注意观察路上车辆行驶情况。造成两车相撞的事故,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胡国文按20%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蔡丹按80%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A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物损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121700元,扣除之前垫付的6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胡国文人民币61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文医疗费2019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106102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100元,合计人民币328472.30元中的80%,计人民币262777.84元;
  三、被告蔡丹赔偿原告胡国文日用品费1031.60元、代理费8000元,共计9031.60元,与之前垫付的垫付74130.20相抵扣,原告胡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蔡丹人民币65098.60元;
  四、原告胡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蔡丹车辆修理费3634元中的20%,计人民币726.80元。
  五、原告胡国文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0元,减半收取计3360元,由原告胡国文负担730元,被告蔡丹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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