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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林、张秀芬与徐汉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胡国林
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张秀芬
徐汉涛
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胡国林。
原告:张秀芬。
二人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汉涛。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林、张秀芬诉被告徐汉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雪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林、张秀芬的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徐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之子胡硕自愿无偿到被告的弟弟徐汉初家安装地暖,被告对原告的此帮工行为也没有明确阻止、拒绝,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该事实已由本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予以确定。从帮工活动的时间上和内在联系上统筹考虑,在帮工活动开始前或在帮工活动结束后,处于为帮工活动准备或所做活动,均为与帮工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本案原告之子胡硕虽在返回固安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但帮工地点为湖北省,安装完成后,胡硕返回固安是帮工活动的延续,故理应认定为帮工活动中。发生意外之时胡硕为乘车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帮工人徐汉涛理应为承担义务人。二原告合理损失323792.54元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之子胡硕是张建带到湖北去玩的,原、被告不存在帮工关系。即使是帮工,原告也是为张建帮工与被告无关等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国林、张秀芬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3792.54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7元,减半收取3079元,由被告徐汉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之子胡硕自愿无偿到被告的弟弟徐汉初家安装地暖,被告对原告的此帮工行为也没有明确阻止、拒绝,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该事实已由本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予以确定。从帮工活动的时间上和内在联系上统筹考虑,在帮工活动开始前或在帮工活动结束后,处于为帮工活动准备或所做活动,均为与帮工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本案原告之子胡硕虽在返回固安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但帮工地点为湖北省,安装完成后,胡硕返回固安是帮工活动的延续,故理应认定为帮工活动中。发生意外之时胡硕为乘车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帮工人徐汉涛理应为承担义务人。二原告合理损失323792.54元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之子胡硕是张建带到湖北去玩的,原、被告不存在帮工关系。即使是帮工,原告也是为张建帮工与被告无关等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国林、张秀芬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3792.54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7元,减半收取3079元,由被告徐汉涛负担。

审判长:顾雪

书记员:王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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