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国林,男,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爱贞,女,194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方闻,女,200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奇,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良,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奚玉凤,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丹尼,女,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跃漪与被告潘良、奚玉凤、沈丹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胡跃漪于同年4月26日死亡,需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8月19日,胡跃漪的法定继承人胡国林、徐爱贞、方闻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国林、徐爱贞、方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良、奚玉凤、沈丹尼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林、徐爱贞、方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良、奚玉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潘良、奚玉凤支付原告违约金28万元(按月息2%自2017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12日为28万元);3.判令被告潘良、奚玉凤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沈丹尼对被告潘良、奚玉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良、奚玉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沈丹尼系被告潘良、奚玉凤的女儿。2017年9月13日,胡跃漪与被告潘良、奚玉凤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良、奚玉凤向胡跃漪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月息2%;若被告潘良、奚玉凤未按约归还借款,应从借款届满之日起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一/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方承担。借款合同签署当日,胡跃漪向被告潘良转账100万元,由被告向胡跃漪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潘良、奚玉凤未按约偿还借款。2018年9月1日,经多番催促,被告潘良、沈丹尼同意将自有房屋向胡跃漪提供抵押担保,且三方共同赴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截止目前,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亦未承担违约责任。因胡跃漪于2019年4月26日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原告胡国林、徐爱贞系胡跃漪的父母,原告方闻系胡跃漪的独生女儿)进行诉讼。
被告潘良、奚玉凤、沈丹尼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良、奚玉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沈丹尼系被告潘良、奚玉凤的女儿。
2017年9月13日,被告潘良、奚玉凤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胡跃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良、奚玉凤向胡跃漪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从借款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因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天,胡跃漪向被告潘良转账70万元。同年9月15日,胡跃漪向被告潘良转账30万元。被告潘良、奚玉凤于同年9月13日向胡跃漪出具借条和收条,称收到胡跃漪借款100万元、定于2017年12月12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每月1.5%。
借款到期后,被告潘良、奚玉凤未按约还款。2018年9月,被告潘良与胡跃漪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以权利人为被告潘良、沈丹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借款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将该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交给胡跃漪保管。同年9月18日,被告潘良、沈丹尼与胡跃漪共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之后,因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胡跃漪于2019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2月,胡跃漪因本案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胡跃漪于2019年4月26日自缢死亡。胡国林、徐爱贞系胡跃漪的父母,方闻系胡跃漪的独生女儿,胡跃漪的丈夫方利生已于2007年1月29日因病死亡。故本院变更胡跃漪的法定继承人胡国林、徐爱贞、方闻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房屋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被告方户口簿、居民死亡确认书、结婚证、原告方户口簿、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及原告的有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胡跃漪已死亡,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债权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良、奚玉凤向胡跃漪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三原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每月2%,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潘良、沈丹尼作为房产权利人,自愿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良、沈丹尼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良、奚玉凤、沈丹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良、奚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国林、徐爱贞、方闻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潘良、奚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林、徐爱贞、方闻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潘良、奚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林、徐爱贞、方闻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潘良、沈丹尼对被告潘良、奚玉凤的上述1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胡国林、徐爱贞、方闻有权以抵押财产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5元,减半收取计8,1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良、奚玉凤、沈丹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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