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国武,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显强,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樊彦景,女,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显强。
原告胡国武与被告刘显强、樊彦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依法追加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胡国武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显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显强、樊彦景曾存在同居关系。2010年5月,被告刘显强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妻子吴永香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樊彦景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交付给被告樊彦景并由被告樊彦景出具收款收据。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显强与樊彦景同居期间,故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双方就系争款项有争议,遂涉讼。
被告刘显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非民间借贷,而是因合作经营生意产生,系争款项系业务往来款项,而非借款。在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下,崇明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地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初步证明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显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倪慧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