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瑾、黄曼,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必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莱坝社区兴教街7号定向限价商品房A区3号楼1-21、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丁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必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合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曼,被告高必刚,被告平安保险合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必刚和平安保险合江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579.71元;2.高必刚和平安保险合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6时20分许,高必刚驾驶川E×××××轿车在南昌市××新区××大道××先后与驾驶摩托车的案外人周友旺和驾驶摩托车的胡某某相撞,造成周友旺、胡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事实。交通部门认定:在高必刚与周友旺的事故中,高必刚负主要责任,周友旺负次要责任;在高必刚与胡某某的事故中,高必刚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住院47天治疗,出院后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其中,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高必刚为胡某某支付医疗费33688.47元,平安保险合江公司为胡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高必刚驾驶的轿车在平安保险合江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胡某某诉至法院。
高必刚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为胡某某垫付了两次医疗费,一次金额为33688.47元,一次金额为1566.17元,平安保险合江公司垫付了5000元,其购买了保险,请法院对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保险合江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5000元,胡某某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营养及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应以131天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470元计算,责任比例按三七划分。
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0日上午,高必刚驾驶川E×××××轿车在南昌市××新区××大道××别与××二轮摩托车的周友旺、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胡某某相撞。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洪公交认字[2017]第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高必刚负主要责任,周友旺负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高必刚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住院治疗47天,共产生医疗费63554.64元,其中,胡某某自行支付23300元,高必刚支付35254.64元,平安保险合江公司支付5000元。2017年9月20日,胡某某自行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认定,胡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胡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平安保险合江公司以胡某某单方鉴定为由申请对其伤情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经鉴定于2018年3月8日认定胡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胡某某系农村户籍,生育3个孩子,大女儿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儿与小儿子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必刚是川E×××××轿车的所有人,其在平安保险合江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合江公司称周友旺在案涉事故中的损失理赔完毕,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预留。
以上事实有胡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户口本,高必刚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和驾驶证,平安保险合江公司提交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高必刚驾驶川E×××××轿车与胡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并致高必刚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通部门认定,高必刚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高必刚承担70%的责任,胡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胡某某所产生的事故损失,平安保险合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胡某某自行承担30%,平安保险合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高必刚赔偿。根据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结合到庭当事人的答辩,参照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胡某某在案涉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3554.6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355.46元(63554.64元×10%),(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5)误工费3306元(1530元/月÷21.75天×47天),(6)护理费4049元(86.14元/天×47天),(7)残疾赔偿金33860.4元(12138元/年×20年×10%+9128元/年×3年÷2人×10%×3人+9128元/年×6年÷2人×10%×2人),(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前述费用共计125910.04元。对胡某某的前述损失,平安保险合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6715.4元(10000元+33860.4元+4049元+3306元+500元+5000元);平安保险合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3987.43元[(63554.64元×90%+940元+4700元)×70%],胡某某自行负担18851.75元[(63554.64元×90%+940元+4700元)×30%];因高必刚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35254.64元、平安保险合江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平安保险合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应向胡某某实际赔付7758.25元(43987.43元-35254.64元×90%-5000元×90%),同理平安保险合江公司向高必刚赔付31729.18元(35254.64元×90%),对胡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和平安保险合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高必刚应向胡某某赔付非医保费用2830元(23300元×10%+5000元×10%)。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胡某某赔偿56715.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胡某某赔付7758.2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必刚赔付31729.18元。
四、高必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某某赔付2830元。
五、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372元,由高必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李玲
人民陪审员 龚艺佩
人民陪审员 周晓金
书记员: 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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