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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圣彬与高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圣彬,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艾,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旭东,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胡圣彬诉被告高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圣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旭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圣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材料,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一直拖欠材料款。期间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材料款。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仍欠原告120,000元材料款。后在原告再三催讨下,被告通过他人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陆陆续续又归还了30,000元,目前尚欠90,000元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旭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胜彬材料款壹拾贰万元整,欠款人高旭东。
  2018年12月6日,邳州市公安局出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载明原告曾用名为胡胜彬。
  审理中,原告自述:因被告建材款项未付清,其于2011年12月5日报警,原告并提交接报回执单证明其该项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通过案外人唐伟巍转账、被告本人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共归还了材料款30,000元,现尚欠90,000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接报回执单、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欠条上明确载明被告尚欠“胡胜彬”材料款120,000元,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载明该“胡胜彬”即本案原告。结合原告的报警记录,本院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欠付的材料款。现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30,000元,并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材料款9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圣彬材料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高旭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诸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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