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均,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来云,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均与被告严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辉、被告严来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日,被告因建筑工地发工资所需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9日之前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偿付利息。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一份;2、2016年4月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原告取款820,000元的取款凭证一份;4、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严来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对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无异议,对于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取款凭证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所取钱款交付给被告,且将8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有违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在2002年左右,被告在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平湖市的一处工地做管理时,向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才清领取过250,000元,被告做管理工作的工资也未结算。后在2013年左右,周才清和原告找到被告,周才清称其欠原告250,000元,而被告之前欠周才清250,000元,要求被告出具一份本息合计5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被告认为其欠周才清250,000元存有争议,但在纠缠中还是写了借条给原告。2016年4月,原告让被告出具820,000元的借条,同样没有资金交付,该份借条是被告迫于压力出具,没有借款合意和资金交付,故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并未还过款。
被告提供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1月20日发送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就2013年6月9日的一份550,000元借条向被告进行催讨,以佐证被告所述事实。
原告补充称,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该550,000元在律师函日期之后一个月左右已经归还。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其所发的律师函无异议,认为该律师函所述55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述的借款过程与本案借条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泥城支行现金取款820,000元。次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20,000元,于2016年6月9日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偿付利息,确认于借条签字之日收到8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确认出具本案借条,同时认为系受胁迫而出具且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820,000元的事实。根据借条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每月2%,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该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均借款820,000元;
二、被告严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8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2.40元,减半收取计7,861.20元(原告胡均已预交),由被告严来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郑忠
书记员:廖文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