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增元
苗爱霞
裴晓宁
胡锡镨
胡锡瑶
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刘占强
李学朋
李战海
连三田
苗明霞
郭亚宁
连丁瑶
连涪瑶
连浩然
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增元。系死者胡涛父亲。
原告苗爱霞。系死者胡涛母亲。
原告裴晓宁。系死者胡涛妻子。
原告胡锡镨。系死者胡涛之子。
法定代理人裴晓宁,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锡镨母亲。
原告胡锡瑶。系死者胡涛之。
法定代理人裴晓宁,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锡瑶母亲。
上述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强。
被告李学朋。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战海。
被告连三田。
被告苗明霞,系死者连涛母亲。
被告郭亚宁,系死者连涛妻子。
被告连丁瑶,系死者胡涛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亚宁,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连丁瑶母亲。
被告连涪瑶,系死者连涛之。
法定代理人郭亚宁,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连涪瑶母亲。
被告连浩然。系死者连涛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亚宁,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连浩然母亲。
上述六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被告刘占强、被告李学朋、被告连三田、被告苗明霞、被告郭亚宁、被告连丁瑶、被告连涪瑶、被告连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武安市人回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暴志强,被告刘占强、被告李学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海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准备阶段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连三田、被告苗明霞、被告郭亚宁、被告连丁瑶、被告连涪瑶、被告连浩然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胡增元等五人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被告刘占强、被告李学朋、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9、10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保财产武安支公司、被告刘占强、被告李学朋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和住进雅园国际花都日期有异议及幼儿园的证明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证明胡增元居住在雅园花都小区,不能证明胡涛也居住在该小区,本院认为,死者胡涛的居住地是武安市,属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人保财产武安支公司、被告刘占强、被告李学朋均有异议,认为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重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人保财产武安支公司、被告刘占强、被告李学朋均有异议,原告出具14份误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认定与该厂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处理丧葬55天期限过长,而且工资有超过5000元的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和处理丧葬需55天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人保财产武安支公司、被告刘占强、被告李学朋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也不能证明该交通费与处理丧葬事宜有关;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了交通费,本院应酌情认定2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1日18时25分许,受害人胡涛乘坐连涛驾驶的冀D×××××号轿车沿邢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加3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李学朋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胡涛、连涛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了武公认字(2012)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朋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涛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朋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涛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应按责任赔偿。被告李学朋系被告刘占强的雇佣司机,被告刘占强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按被告李学朋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受害人胡涛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2012年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65840元(18292×20);丧葬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2,计算为18083元;被抚养人胡锡镨现年4岁,其生活费为8126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609×14÷2)、被抚养人胡锡瑶现年2岁,其生活费为9287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609×16÷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74135元;交通费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胡涛死亡,给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因死者胡涛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酌情确定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因此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因胡涛死亡应当得到的赔偿包括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1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0058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由于该事故引起的另案原告连三田、被告苗明霞、被告郭亚宁、被告连丁瑶、被告连涪瑶、被告连浩然诉被告刘占强、被告李学朋、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属一起交通事故。两案各项损失共计1140017.9元,原告胡增元等五原告占总损失的53.5%,基于公平原则,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按53.5%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65270元,不足部分54478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刘占强的司机李学朋在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按4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即217915.2元(544788×0.4),被告李学朋不再赔偿。原告诉请停尸费910元,因属丧葬费范围,不得重复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自愿撤回对被告连三田、被告苗明霞、被告郭亚宁、被告连丁瑶、被告连涪瑶、被告连浩然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相悖,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D03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因胡涛死亡得到的赔偿款共计6527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占强垫付的2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赔偿时,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应当予以返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D03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商业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91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朋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涛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应按责任赔偿。被告李学朋系被告刘占强的雇佣司机,被告刘占强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按被告李学朋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受害人胡涛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2012年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65840元(18292×20);丧葬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2,计算为18083元;被抚养人胡锡镨现年4岁,其生活费为8126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609×14÷2)、被抚养人胡锡瑶现年2岁,其生活费为9287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609×16÷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74135元;交通费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胡涛死亡,给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因死者胡涛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酌情确定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因此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因胡涛死亡应当得到的赔偿包括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1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0058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由于该事故引起的另案原告连三田、被告苗明霞、被告郭亚宁、被告连丁瑶、被告连涪瑶、被告连浩然诉被告刘占强、被告李学朋、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属一起交通事故。两案各项损失共计1140017.9元,原告胡增元等五原告占总损失的53.5%,基于公平原则,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按53.5%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65270元,不足部分54478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刘占强的司机李学朋在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按4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即217915.2元(544788×0.4),被告李学朋不再赔偿。原告诉请停尸费910元,因属丧葬费范围,不得重复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自愿撤回对被告连三田、被告苗明霞、被告郭亚宁、被告连丁瑶、被告连涪瑶、被告连浩然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相悖,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D03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因胡涛死亡得到的赔偿款共计6527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占强垫付的2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赔偿时,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应当予以返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D03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商业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91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贾亚杰
审判员:董光辉
审判员:孟保成
书记员:肖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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