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沙河市。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沙河市。
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棉织厂路东。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首刚,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朱某某、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月息1.5分,当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和借款承诺书一份,借据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某某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借款人:朱某某2015、11、22”;借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经营需要朱某某向胡某某借款27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朱某某自愿以自己所经营的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做担保,直至还清所欠债务为止,并加盖有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利息到2016年3月22日,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朱某某借原告款项,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承诺书予以证实,该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作出承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7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
二、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朱某某、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占军
书记员:柳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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