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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大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大某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大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大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晴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大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大某诉称,2015年10月11日,在唐柏路大众汽车专卖店南侧路口,原告胡大某驾驶冀B×××××号轿车与被告王某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99637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拆解费16000元,定损费5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王某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因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9637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拆解费16000元、定损费5000元,以上合计22113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胡大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冀B×××××号轿车损失评估金额为199637元;证据三、增值税发票,证明冀B×××××号轿车定损费为5000元;证据四、拆解费票据,证明冀B×××××号轿车拆解费为16000元;证据五、诉讼费票据,证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据六、王某车辆保单,证明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证据七、王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冀B×××××号轿车属于王某。
被告王某对原告胡大某起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负有赔偿责任,但至本案开庭,原告没有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被损坏车辆维修支出费用的证据,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王某驾驶车辆与胡大某驾驶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作为冀B×××××号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大某的各项损失。
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的答辩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唐某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
胡大某提交了拆装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其拆装费,但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已对拆装费用作出评估,胡大某的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其拆装费以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准。
对于原告胡大某主张的拖车费,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大某维修费199637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大某评估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7元,减半收取230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王某驾驶车辆与胡大某驾驶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作为冀B×××××号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大某的各项损失。
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的答辩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唐某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
胡大某提交了拆装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其拆装费,但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已对拆装费用作出评估,胡大某的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其拆装费以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准。
对于原告胡大某主张的拖车费,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大某维修费199637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大某评估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7元,减半收取230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晴月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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