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天佑,男,200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理人:胡正兴(系原告胡天佑父亲),住同原告胡天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孝平,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主要负责人:虞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天佑与被告崔孝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姑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崔孝平、被告中保姑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天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108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崔孝平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6时26分许,在浦东新区秀浦路进康沈路西约200米处,被告崔孝平驾驶苏E2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苏E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姑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4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购买轮椅和矫形器具费用1,669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50,108元。
被告崔孝平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提出原告方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相撞时被告的车辆系停止状态,电动自行车横擦过被告车辆的车头,把牌照都拉掉了,被告认为原告方应至少自行承担60%的责任份额;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亦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中保姑苏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范围,认同被告崔孝平的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的相应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崔孝平、中保姑苏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另原告与被告崔孝平还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崔孝平已赔付原告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可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职能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属实,被告崔孝平并在该认定书上签名予以了确认。现被告崔孝平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职能部门的责任认定能够基本反映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无明显不当,被告崔孝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一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的依据,被告崔孝平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天佑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青枝骨折并累及骺板,经医院对症治疗,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承重受限,综合分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1,000元、三期期限鉴定900元)。审理中,本院经审查后准许被告崔孝平对原告伤残程度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通知了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致使本院对该争议事实无法查明,故对XXX伤残程度的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基本符合原告的伤情,且被告崔孝平、中保姑苏支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予以采信。3、购买轮椅和矫形器具发票,可确认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上述物品支出了1,669元。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崔孝平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34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营养费2,700元(每日30元、90日)、护理费4,500元(每日50元、90日)、购买轮椅和矫形器具费用1,669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采纳被告中保姑苏支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4、鉴定费,本院凭据支持三期期限的相应鉴定费用,确认为900元。5、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诉讼标的、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姑苏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616元;余款1,900元由被告崔孝平予以赔偿,现被告崔孝平已实际赔付了原告2,000元,多支付了1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崔孝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天佑10,616元;
二、原告胡天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崔孝平100元;
三、驳回原告胡天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计1,513元(原告胡天佑已预交),由原告胡天佑负担1,482元,被告崔孝平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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