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天治,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天治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治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学、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天治诉称,2013年5月1日17时30分,原告的冀F×××××、冀F×××××号牌大货车由雇佣司机陈显芬驾驶,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蠡县李岗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北往东南斜穿公路的李保国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保国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爱明、李天明受伤,李宝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我委托司机陈显芬与朋友刘建平经蠡县交警大队与死者家属协商,双方签订了赔偿调解书,赔偿死者李保国家属及伤者李爱明、李天明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此次事故司机陈显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均为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赔偿死伤者家属后,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保险金2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应核实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如无效我公司拒赔,还应核实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对原告单方赔偿第三者,我公司有权核定,应依保险条款合理合法赔付,对施救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天治的冀F×××××、冀F×××××号挂货车,在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主、挂二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原告胡天治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了两份交强险保险合同和两份商业保险合同,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胡天治。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零时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
2013年5月1日17时30分许,原告胡天治的冀F×××××、冀F×××××号挂货车,由司机陈显芬驾驶,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蠡县李岗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斜穿公路的李保国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保国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爱明(13岁)、李天明(11岁)受伤,李保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蠡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蠡公交认字(2013)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显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国、李爱明、李天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李保国在蠡县医院抢救时支付医疗费1800.13元,支付救护车费145元;伤者李爱明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997.5元,损失护理费113元(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13564元÷12个月÷30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每天50元×3天);伤者李天明医疗费1333.13元,护理费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胡天治的拖车施救费票据经与当日原单据比对,冀F×××××、冀F×××××挂拖车施救费支付3200元,另一张单据证明为电三轮拖车施救费1100元,所付拖车施救费为胡天治支付。对在事故中死亡的李保国、伤者李爱明、李天明,经蠡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胡天治委托朋友刘建平与司机陈显芬在2013年5月4日,与李保国、李爱明、李天明的家属李万良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次性赔偿李保国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伤者李爱明、李天明的医疗费用等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该款已于当日付清。
另查明,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原告胡天治的事故车辆系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件,司机陈显芬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保国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抢救费票据、交通费(救护车)票据、李爱明与李天明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施救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天治在2012年7月25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签订的两份交强险合同和两份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胡天治交纳了保险费,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胡天治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财产遭受损失,在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合理的赔偿原告胡天治的损失。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不认可施救费的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及时对伤者及肇事车辆施救,是必须采取的正常措施,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是为防止保险标的的扩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始单据中一份电三轮拖车施救费1100元,未注明三轮车所有人,不能证明是对此事故中损坏车辆的施救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对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认为按50000元赔偿偏高,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死者李保国虽年近67岁,但在农村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原告按50000元赔偿死伤者家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费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处理。
对于原告胡天治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210000元的主张,原告胡天治在赔偿李保国家属及李爱明、李天明时,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自己自愿多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胡天治赔偿死者李保国家属及伤者李爱明、李天明合理的损失包括:李保国死亡赔偿金105053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13年),丧葬费19771元(上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12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800.13元,交通费(救护车)145元;李爱明医疗费1997.5元,护理费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李天明医疗费1333.13元,护理费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施救费3200元,以上共计183825.76元。对于原告的该损失,没有超出两个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赔偿原告胡天治保险金183825.76元。
二、驳回原告胡天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25元,由原告胡天治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文
书记员: 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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