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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天珍与上海海淞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宝山区吴淞街道三营房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天珍,女,1944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淞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山区吴淞街道三营房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君,居委会主任。
  原告胡天珍与被告上海海淞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淞公司”)、宝山区吴淞街道三营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营房居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被告海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被告三营房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天珍诉称:2018年4月25日上午,被告海淞公司借用被告三营房居委会位于宝山区三营房88-1的居委会大院举办垃圾分类积点卡兑换礼品活动。上午6时40分许,现场已聚集了大量居民,被告海淞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因临时取消了排队发放号码牌的程序,导致居民一哄而上领取号码牌,原告在混乱中从发放现场一级20厘米左右高的台阶上仰面摔倒。在原告摔倒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受伤视而不见,自顾自继续发放号码牌,导致原告在长达近半小时内未得到救治。而被告三营房居委会在整个活动中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导致现场秩序混乱。原告认为,被告海淞公司作为该次活动的组织者,被告三营房居委会作为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和活动的通知者,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在受伤后,两被告均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均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对于原告发生的损害后果,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6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37,557.6元(62,596元/年×6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杂费299.19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海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举办的该次活动系非盈利的公益活动,通过与居委会合作,无偿借用了居委会的广场举办。被告借用的该活动地点场地宽阔,与参与活动的人员数量相当,不至于造成人员拥挤等情况。该次活动的通知系通过社区网站发送,通知的活动开始时间为该日上午9点。由于被告之前有过举办类似活动的经验,预估居民对活动的积极性较高,为避免拥挤,被告特意在上午6点多就派工作人员赶到活动现场,向居民发放号码牌。在6点40分,被告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已在现场等候的居民一拥而上,将被告的工作人员围住。数分钟后,原告在待居民相对较少的情况下上前向工作人员索要号码牌。原告因自身原因未站稳,仰面从回廊往后倒,造成受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起先并未及时发现,后在发现后即拨打了“120”救护车进行救助,且先后拨打了三次。另,原告作为一名70多岁的老年人,应当选择与其年龄相当的活动,而被告举办的该次活动现场人数较多,原告高龄亦在现场挤入人群哄抢号码牌,其自身存在明显不当。
  被告三营房居委会辩称:居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地点确实在被告居委会广场内,但被告居委会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海淞公司以前曾在居民小区内举办过类似活动,后为了方便居民,经海淞公司与居委会协商,居委会同意免费提供居委会广场的场地供其举办活动。另,居委会在宝山社区的网站上提前发布了活动通知,通知上告知居民的活动时间为上午九点开始。居委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半,而事发时间在上午七点不到,故居委会工作人员均还未上班,故非工作时间居委会不可能对院内发生的事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居委会向海淞公司提供场地是免费的,对于该活动居委会本身也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居委会出于对居民的关爱,曾多次对原告进行上门慰问,还给予了3,000元慰问金。如法院认定被告居委会对于原告的受伤负有赔偿责任,该3,000元要求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4月25日上午,被告海淞公司在位于宝山区三营房88―1被告三营房居委会的广场内举办垃圾分类积分兑换活动。被告三营房居委会通过社区网站提前发布了活动通知,通知记载活动在4月25日上午九点开始。当日上午6时40分前,在该广场内已聚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名等待活动开始的小区居民。6时40分许,被告海淞公司一名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居民即一哄而上向其索要活动号码牌,该工作人员站立在广场一角20公分高的回廊台阶上分发号牌。6时43分许,原告走上台阶索要号码牌过程中,因工作人员周围聚集的居民较多,原告因故不慎站立不稳,向后倒向地面。在原告倒地后,被告工作人员在数分钟内未及时将原告扶起,继续发放号码牌。七八分钟后,被告的该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大约于7时25分许到达现场施救。
  二、事发后,原告就本次受伤就医产生医疗费56,314.4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原告购买纸尿裤、护理垫等,花费205元。因就医、鉴定、处理事故等,原告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2018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天珍因故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已达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三、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籍。宝山区吴淞街道三营房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胡天珍(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从2014年5月至今投靠其子董泽安(现役军人)居住在三营房XXX号XXX室。”2019年2月15日,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毕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原沙坪镇毕桥村4组村民董泽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1996年12月参军,户籍迁到上海警机动支队海警31241舰,与现毕桥4组村民胡天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是母子关系,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垫江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在该《证明》尾部签署“同意毕桥村委意见”,并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录像、医疗费单据、门急诊病历、外购药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居住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理垫及尿布发票,被告海淞公司提供的事发现场录像、照片,被告三营房居委会提供的事发现场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该次垃圾分类积点卡兑换活动系由被告海淞公司组织,其应当对整个活动期间活动现场的秩序维护、安全保障等负有一定限度的义务。虽该活动应于该日上午9时正式开始,但自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分发号码牌即应视为活动的预备阶段,被告应当对现场秩序进行合理维护,以确保现场人员的安全。根据事发现场录像显示,当日提前到场前来领取号码牌的绝大多是为老年人,在此情况下,活动举办方更应注意现场秩序的维护,避免发生危险。而被告海淞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后,老年人很快一哄而上,索要号码牌。但被告该工作人员并未及时制止,而是任由老年人哄挤,继续分发号码牌,导致原告在挤入人群向工作人员伸手索要号码牌过程中,不慎站立不稳而后仰从台阶向后倒地受伤。另,在原告倒地后,该工作人员并未在第一时间搀扶或上前询问情况,而是在数分钟内仍然继续发放号码牌。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海淞公司在该次活动的预备阶段,未及时维持现场秩序,存在活动组织和管理上的过错;在事发后救助不够及时,亦存在失当。故其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从原告角度来说,事发时原告已系近74周岁的老人,其应当了解自身的身体状况,选择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活动,以避免风险。事发当时,在被告工作人员周围人员密集,在众居民伸手索要号码牌时,必然会发生肢体碰撞,有一定危险,而原告仍然挤入人群,上前索要,其自身亦具有明显过错。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程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关联性,酌情确定由被告海淞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害后果承担25%的责任。关于被告三营房居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三营房居委会系该次活动场地的提供方,且系无偿提供场地。原告的受伤并非因场地存在缺陷或安全隐患导致,而系活动准备阶段现场秩序混乱导致。被告三营房居委会作为场地提供方,对于活动秩序的维护,并不负有义务,且其对于原告的受伤亦不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要求三营房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6,314.4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病历等,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金额为17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5,400元(一期)、7,200元(一期)。4、残疾赔偿金37,557.6元,原告虽系外省市农业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证实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位于本市城镇地区的儿子处,考虑到原告系农民,其与儿子同住期间经济上依靠为现役军人的儿子供养,具有合理性,故原告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结合其年龄,其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08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杂费,原告系股骨骨折,其住院期间购买尿垫等具有合理性,本院根据票据,确定金额为205元。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项目费用共计119,227.0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海淞公司承担25%,即29,806.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淞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天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杂费、律师费,共计29,806.76元;
  二、原告胡天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1元,由原告胡天珍负担1,074元,被告上海海淞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陈若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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