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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太平与任某、荆州市琴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胡太平
张亚群(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
任某
荆州市琴辉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张启学(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胡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群,男,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荆州市琴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职务:经理,电话:13972397756
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东方大道东侧
组织机构代码:55703823-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守钊,职务:经理。
电话:0716-4735622
公司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组织机构代码:73520766-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男,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太平诉被告任某、荆州市琴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下称财保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太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任某驾驶鄂D×××××东风半挂牵引车在320国道893公里+950米处与原告胡太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太平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任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胡太平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
出院后于2016年1月11日在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30天。
另鄂D×××××半挂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任某已支付了医疗费17000余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除已付的17000余元医疗费外,再赔偿66269元。
被告任某辩称:鄂D×××××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我,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余元,因原告负有次要责任,故原告承担的相应费用应返还给我。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无银行流水,用工单位身份不明等原因,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当地农林、牧业的标准计算。
营养费无医嘱不能计算,电动车无定损清单不能计算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财保江陵支公司承认原告胡太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用工单位上高县集宝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名的原告胡太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无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原告胡太平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营养期在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为30天,营养费应予计算。
被告财保江陵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负有次要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适当核减,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只提供一张购买新电动车的收据,未进行实际车损定损,不能确认其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胡太平除任某垫付的18282.64元医疗费外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元;2、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3、护理费2299.2元(30天×76.64元/天);4、交通费20元;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20234元(20年×10117×10%);8、鉴定费1524元;9、精神抚慰金25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60858.2元。
本案原告胡太平医疗费包括被告任某垫付的18282.64元在内为26103.64元[18282.64元+221元+60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胡太平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16103.64元,原、被告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原告胡太平负次要责任,按30%比例应自行承担4831.09元(16103.64元×30%),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任某垫付,故原告胡太平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4831.09元在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扣除,再由被告任某另行向财保江陵支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荆州市琴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D×××××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对实际车主任某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太平7281元,(医疗费22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扣除原告应自负的4831.09元,实际应赔2449.9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太平52053.2元。
二、鉴定费1524元由被告任某赔偿原告胡太平1066.8元,胡太平自负457.2元。
三、被告荆州市琴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某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787元,胡太平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财保江陵支公司承认原告胡太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用工单位上高县集宝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名的原告胡太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无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原告胡太平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营养期在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为30天,营养费应予计算。
被告财保江陵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负有次要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适当核减,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只提供一张购买新电动车的收据,未进行实际车损定损,不能确认其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胡太平除任某垫付的18282.64元医疗费外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元;2、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3、护理费2299.2元(30天×76.64元/天);4、交通费20元;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20234元(20年×10117×10%);8、鉴定费1524元;9、精神抚慰金25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60858.2元。
本案原告胡太平医疗费包括被告任某垫付的18282.64元在内为26103.64元[18282.64元+221元+60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胡太平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16103.64元,原、被告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原告胡太平负次要责任,按30%比例应自行承担4831.09元(16103.64元×30%),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任某垫付,故原告胡太平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4831.09元在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扣除,再由被告任某另行向财保江陵支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荆州市琴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D×××××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对实际车主任某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太平7281元,(医疗费22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扣除原告应自负的4831.09元,实际应赔2449.9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太平52053.2元。
二、鉴定费1524元由被告任某赔偿原告胡太平1066.8元,胡太平自负457.2元。
三、被告荆州市琴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某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787元,胡太平负担338元。

审判长:李任根

书记员:李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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