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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太平与韩佳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太平,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理人:刘春梅,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胡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佳倩,女,199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胡太平与被告韩佳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佳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医疗费98,112.10元(以下币种同)、伙食费54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23分许,被告韩佳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在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A4桥西侧南非机动车道上坡路段处与同样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胡太平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韩佳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胡太平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本庭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  
  被告韩佳倩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胡太平曾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其与被告韩佳倩健康权纠纷一案,在该案(2018)沪0120民初19056号)中,原告保留了其关于医疗费用索赔的权利,就其余赔偿款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为98,112.10元,住院天数为27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韩佳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8,112.10元,本院凭票据及病历等证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本院按2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支持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佳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太平医疗费98,112.10元、住院伙食费540元,合计98,65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计1,133元,由被告韩佳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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