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胡涛,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台儿庄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龙头中路98号。
负责人:王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元与被告荣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荣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25.42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复印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4259.3元、误工费13567.9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455元、鉴定费32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20元、施救费180元,共计253401.5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要求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车主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93206.27元,由二被告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荣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峄城区吴林办事处大李楼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胡某元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胡某元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胡某元、荣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荣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荣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胡某元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胡某元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胡某元、荣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荣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胡某元受伤后入住枣庄市立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日,出院医嘱载明不适随诊。原告胡某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1974.29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1728.63元,为诉讼打印复制病历22.5元。
经原告胡某元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元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出院后护理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护理期限给予评定。2017年3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元颅脑、右眼、右下肢损伤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某元后续治疗(左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8000-10000元;3.被鉴定人胡某元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0-90日,第二次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20-40日。鉴定费3200元。
原告胡某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日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57日,主张误工费13567.94元。
原告胡某元依据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护理的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时间为135日,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日计算为14259.3元,但没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
原告胡某元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0944元。原告胡某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胡某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
原告胡某元的电动三轮车经施救、停车支出施救费180元、停车费420元。
原告胡某元的电动三轮车经峄城区交警大队委托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鉴定评估,鉴定基准日为2017年1月17日,于该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2455元,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评估。
原告胡某元提供居民身份证,证明其住址为山东省滕州市级索镇留庄矿生活小区13号,并陈述自己是该矿工人,因身体不好没在矿上上班,近期在峄城区吴林办事处崔庄村生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荣某某已向原告胡某元支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荣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某元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胡某元受伤,被告荣某某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元主张被告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胡某元、被告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仅赔付50%的损失,没有依据,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荣某某、胡某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胡某元主张的医疗费103702.92元、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费9000元、打印复制病历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客观真实,出院后检查治疗皆是为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病,且均有正式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胡某元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胡某元出院后医疗支出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胡某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元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胡某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对于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日计赔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元2016年10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7年3月22日定残,原告胡某元主张误工157日,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13567.94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元主张的护理费,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某元主张需护理135日,其中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结合原告胡某元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元没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其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日计赔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计赔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42元/日,计赔护理费为5844.3元。
关于原告胡某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944元,原告胡某元确因交通事故致四处十级伤残,其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对原告胡某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600元。
关于原告胡某元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确系鉴定支出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某元因交通事故致四处十级伤残,确需合理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元主张车辆损失2455元、评估费20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保留重新评估权利,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对原告胡某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元主张的停车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其车辆确需施救、停车,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支持原告胡某元的损失为:医疗费103702.92元、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费9000元、打印复制病历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3567.94元、护理费5844.3元、残疾赔偿金100944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2455元、停车费420元、施救费18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胡某元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0944元、误工费5056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122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元医疗费93702.92元、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511.94元、护理费5844.3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455元、施救费180元。共计118744.16元的60%,计71246.5元。
被告荣某某赔偿原告胡某元打印复制病历费22.5元、鉴定费32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20元,共计3842.5元的60%计2305.5元,已支付10000元,原告胡某元应返还7694.5元。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元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元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元经济损失71246.5元;
三、被告荣某某赔偿原告胡某元2305.5元,已支付10000元,原告胡某元应返还7694.5元;
四、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胡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荣某某负担4673元,由原告胡某元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亮
书记员:褚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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