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好杰,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远霏,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好杰与被告胡远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被告胡远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系争房屋”)恢复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在本市杨浦区通过小额公司贷款,贷款后被小额贷款公司诈骗,被告应小贷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由小贷公司人员于2016年12月9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公证处办理了虚假的公证委托书,委托案外人蔡某某代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买卖的一切事宜。在取得该公证书后,蔡某某利用假的公证书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0722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了产权变更。后原告在查询房产信息时,才得知系争房屋所有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经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了解房产变更的情况,才得知上述事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被告于他人恶意串通后所签订的,原告并不知情,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亦无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胡远霏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公证处出具(2016)化证字第273号公证书,公证由原告委托蔡某某办理系争房屋买卖手续。2017年1月10日,蔡某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于2017年1月25日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
同时查明,系争房屋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姚永政、符根娣,债权数额为23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
再查明,2017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7)化证撤字第15号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确认该处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2016)化证字第276号公证书,由于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胡好杰在申办公证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决定撤销上述公证书,该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委托书、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公证处撤销了被告据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委托书的公证书,可见本案所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及系争房屋的变更登记均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系争房屋上设有抵押权,在抵押权尚未涤除的情况下,系争房屋无法恢复至之前产权人名下,故对于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好杰与被告胡远霏于2017年1月10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胡好杰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原告胡好杰已预交),由被告胡远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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