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如勤,男,1957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中平,男,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如勤与被告凌中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如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凌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仅递交书面答辩状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如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0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30,842.9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083.93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183,621.54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凌中平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将医疗辅助用品费2,083.93元中的外购药费2,054.93元归并至医疗费中一并主张,故医疗费变更为7,578.61元,剩余的医疗辅助用品费29元变更主张为住院日用品费29元,并明确放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凌中平驾驶牌号皖HYXX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嘉松北路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凌中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救治,目前病情基本稳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凌中平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住院日用品费29元同意承担,律师费过高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诉请项目的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Y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各项诉请:1、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确定,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93元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认可;3、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及30天计赔900元;4、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及90天计赔3,600元;5、误工费,认可按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6,226元计算6个月后,扣除原告于事发后6个月内实际发放工资20,580.69元,计赔16,775.31元;6、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情认可200元、100元;7、车辆损失费,无依据,不认可;8、医疗辅助用品费,其中的外购药2,054.93元未提供处方笺不予认可,另有29元系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9、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推翻了首次鉴定结论,故首次鉴定费要求由原告自行承担;10、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先行预付的重新鉴定费2,25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凌中平驾驶牌号皖HY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进嘉松北路东约50米处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因被告凌中平未按规定让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凌中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院诊治,合计发生医疗费7,509.61元,其中含外购药2,054.93元、住院伙食费93元。治疗期间,原告另行购买牙刷等住院日用品花费29元。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后,于2018年5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如勤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原告支付修车费160元。因各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故涉诉讼。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予以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事故伤残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如勤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外踝骨折,右足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为此重新鉴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预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明,1、牌号皖HY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2、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502.51元,事发后6个月实际已取得工资收入共计20,580.6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凌中平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审核并无不当,各当事人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两次司法鉴定,其中对于首次鉴定三期期限结论,鉴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经审核重新鉴定所涉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伤残等级应依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为未构成伤残等级。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法由被告凌中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7,509.61元,其中住院伙食费93元应予扣除,其余7,416.61元均为原告治疗本案事故伤情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外购药2,054.93元无处方笺佐证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经核,相关外购药有正规购药发票作凭,且所购药物疗效及购买时间等均与原告伤情相吻合,相应费用应当属于本次事故医疗费范围,故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实际情形,本院分别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支持营养费9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支持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本院确定按照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6,502.51元计算休息期180日,并扣除原告于事发后180日内已实际取得工资20,580.69元后,确定为18,434.37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情支持300元、100元;车辆损失费160元,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维修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日用品费29元,被告凌中平同意理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1,950元,因首次鉴定系原告确定事故伤残程度及确定损失范围的必经程序,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系本次事故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重新鉴定费2,250元,因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结论推翻了首次鉴定结论,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律师费,原告已提供律师费发票作凭,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前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凌中平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如勤医疗费7,4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434.3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6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2,990.98元【该款直接汇付原告胡如勤银行账户,户名:胡如勤;开户行:浦发银行上海虹桥河滨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凌中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如勤律师费3,000元、住院日用品费29元,合计3,029元【该款直接汇付原告胡如勤上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先行垫付),诉讼费共计2,600元,由原告胡如勤负担2,250元、被告凌中平负担350元。被告凌中平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闻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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