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胡姗,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千合(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铃兰,女,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武,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珍,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姗诉被告千合(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合公司)、谢铃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要求追加吴志武、刘华珍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千合公司对原告胡姗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7月7日受理反诉,于2018年8月2日对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周鹏飞,被告(反诉原告)千合公司、吴志武、刘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及被告谢铃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千合公司、谢铃兰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股票收益XXXXXXX.69元;2、判令被告吴志武、刘华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股票收益仅主张XXXXXXX.05元,放弃剩余的5.6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千合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保证金1000万元支付至被告千合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后由被告千合公司将出借的4000万元及原告的保证金总计5000万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全部划入被告千合公司指定股票账户即被告谢铃兰在爱建证券无锡清扬路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内,原告将保证金支付至指定账户后,原告在获得被告千合公司、谢铃兰的授权后使用被告千合公司指定的被告谢铃兰名下股票账户中的资金买卖股票,同时协议约定上述股票账户中所得盈利归原告所有,股票买卖操作产生的风险及后果由原告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项下约定的被告谢铃兰名下的股票账户被冻结,致使原告无法获取盈利,被告千合公司无法兑现原告的保证金及股票收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与被告谢铃兰于2017年7月23日签订临时协议一份,一致同意继续以主合同中原告出资的1000万元和被告谢铃兰出资的4000万元继续按照原来的出资配比进行证券操作,但被告谢铃兰未按照临时协议履行,其于2017年8月15日、8月16日共计转出XXXXXXXX.57元,明确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交给被告千合公司的1000万元保证金经过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志武收取后并未入公司账户,且公司另一股东被告刘华珍随即以自己名义与被告谢铃兰签订等价值的证券合同一份,并以此认为履行了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被告吴志武、刘华珍作为被告千合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公司已经丧失独立性,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铃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其还款缺乏法律依据,其仅出借股票账户,关于案外人金某某和被告刘华珍的借贷关系已经由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刘华珍并非作为中介,而是直接与金某某发生法律关系,金某某也已经按照该判决的内容向被告刘华珍履行了付款义务(包括保证金和股票收益)。2、原告所称的2017年7月23日临时协议并非由被告谢铃兰签字,该协议无效,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谢玲兰同意出借账户给原告,谢玲兰也不需要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金某某只收取了一笔保证金,而该笔保证金及相关收益均已按照判决退给了被告刘华珍。3、被告刘华珍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及收益之后,应该向其前手退还,至于刘华珍的前手是谁,其没有作出说明,应推定对刘华珍不利的事实。
被告吴志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辩称其仅代收了原告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代收行为经过原告同意确认,原告在此后使用股票账户进行炒股的时候,实际使用了1000万元的保证金,其并没有非法占有10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吴志武与被告千合公司财产混同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刘华珍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辩称其将款项借予案外人金某某系其个人行为,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包括1000万元在内的5000万元,不存在利益损害,原告称被告刘华珍与被告千合公司财产混同从而要求被告刘华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千合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辩称:1、被告千合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千合公司没有非法占有原告保证金及股票收益的主观恶意,也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2、被告方从未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相反,原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更改股票账户密码、限制股票减仓、清仓等,原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被告千合公司通知终止借款之时,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继续占有资金拒不归还。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故意隐瞒其为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违规炒股。基于原告违约行为,被告千合公司有权根据协议没收原告保证金,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胡姗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费368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胡姗支付违约金52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胡姗支付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胡姗承担。
反诉被告胡姗辩称,不同意被告千合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为:根据合同,直至2017年8月17日,反诉被告有权进行股票交易,其没有拒不归还资金的行为,股票账户没有使用满一年的过错不在反诉被告,故无需承担管理费;反诉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也没有坐庄等违反股票交易法律法规,反诉原告要求支付10%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本诉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包括:《借款协议书》、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谢玲兰名下股票账户被冻结的截图及客户查询单、《临时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查询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2017)浙0302民初116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玲兰名下股票账户客户认证流水,并作了当庭陈述。被告千合公司围绕其本诉抗辩提交了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财保24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作为证据,并作了当庭陈述。被告谢玲兰围绕其本诉抗辩提交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缴纳票据作为证据,并做了当庭陈述。被告吴志武、刘华珍未提交证据。反诉原告千合公司围绕其反诉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谢玲兰股票账户内的委托查询及交易记录、中国证券业协会官网查询信息、借款协议书及利息支付凭证(同原告提交证据)、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付款单,并作了当庭陈述。
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证券投资需要借款,于2017年4月17日与被告千合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4月17日前将借款保证金1000万元汇入被告千合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吴志武,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上海新客站支行),然后被告千合公司将出借给原告的本金4000万元及乙方的保证金共计5000万元在当日全部划入被告千合公司指定股票账户(谢玲兰,AXXXXXXXXX,爱建证券无锡清扬路营业部);借款利率和综合管理费率为每月借款金额的1.15%,即每月支付利息和综合管理费合计46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签一年保一年,若原告做不满1年,按12个月收利息。当日,原告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千合公司指定的被告吴志武开立于招商银行上海新客站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被告吴志武随即将1000万元转入被告刘华珍的账户,被告刘华珍将1000万元保证金存入被告谢玲兰账户,而后由原告实际使用被告谢玲兰的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买卖。原告连续四个月每月按约向被告吴志武的上述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费。
2017年7月19日起,原告实际使用的上述谢玲兰股票账户关联的资金账户因它案被冻结。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谢玲兰(实为案外人金某某代签)签订《临时协议》一份,约定:“因爱建证券谢玲兰用户,账号XXXXXXXXXXXX,资金使用方的中介公司出现财务纠纷,河北保定市警方介入调查,导致谢玲兰爱建证券账户的银行三方卡壹仟万元资金冻结,为了账户实际出资方(谢玲兰XXXXXXXXXXXXXXXXXX)和操盘方(胡姗XXXXXXXXXXXXXXXXXX),现在双方达成临时协议,在警方调查期间,双方继续按原有4000/1000资金配比,单票70%,创业股20%,平仓50%,警戒60%,中介公司的服务暂时停止。由(出)资方和(操)盘方自由监督证券操作。”2017年8月15日,谢玲兰(金某某)修改了账户密码,并于次日转出4000余万元,此时账户的余额为1XXXXXXX.05元,原告与谢玲兰(金某某)均认可其中1000万元系原告的保证金,XXXXXXX.05元系原告操作期间的盈利。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千合公司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被告千合公司未按2017年4月17日所签借款协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将出借资金收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被告千合公司根本违约,故正式通知被告千合公司解除借款协议,并于送达之时即时解除。同时,原告向被告谢玲兰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被告谢玲兰未按2017年7月23日所签《临时协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将出借资金收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正式通知被告谢玲兰解除《临时协议》,并于送达之时即时解除。
另查明,被告刘华珍以其他合同纠纷为由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金某某、被告谢玲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7)浙0302民初1160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原告刘华珍与被告金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出资方)金某某出资4000万元。乙方(实际操作方)刘华珍出资1000万元。双方共同将资金转入甲方提供的谢玲兰在爱建证券无锡青阳路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由乙方进行A股股票实盘交易。乙方支付利息和管理费的时间为每月16日。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合作期间,当股票账号上的动态资金总额低于4500万元时,乙方须无条件追加资金,否则,甲方有权强制平仓,平仓后,4000万元原始资本归甲方,剩余资金归乙方。当股票账号上资金总额超过5300万元整,乙方可以从资金账户上提取盈利部分资金并以20万元为单位整数提取。合作期满后,甲方可取得原始资本4000万元(合同表述为1000万元,应为笔误),剩余资金归乙方所有。同日刘华珍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谢玲兰银行账户,由此金某某提供总额为5000万元的谢玲兰的股票账户供刘华珍操作。合同履行期间,谢玲兰的账户被平仓。届时,谢玲兰股票账户上的资金为5XXXXXXX.05元,因金某某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万元及股票收益XXXXXXX.05元,刘华珍提起本案诉讼。”该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华珍保证金和股票收益1XXXXXXX.05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现判决已经生效且已执行完毕,金某某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再查明,案外人金某某为被告谢玲兰之女儿,被告谢玲兰在庭审中曾确认过金某某的行为代表被告谢玲兰。被告千合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吴志武和被告刘华珍两人,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被告吴志武认缴25万元,被告刘华珍认缴475万元,从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材料中没有两名股东实际出资的材料,被告刘华珍系被告吴志武母亲,被告吴志武为被告千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因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千合公司、谢玲兰,本院以(2017)沪0107民初23653号立案受理,审理中,因发现被告千合公司涉嫌网络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原告亦提出千合公司在与原告、金某某所签的两份合同中存在倒挂息差,遂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以被告千合公司存在合同诈骗嫌疑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将案件退回,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民间借贷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千合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提供资金给原告,不参与股票操作,不参与利润分配,定期收取固定回报,到期收回本金,原告向被告千合公司提供保证金用于担保,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采用何种担保形式,是否提供保证金、借款用途和使用方式是否限定为买卖股票和必须在指定股票账户内进行操作,都不会改变本案中一方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而另一方取得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本质属性,只是这种借款的当事人基于款项高风险的特殊用途而强化了保障机制,其法律关系仍为借款合同。
在确定法律关系后,可以得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千合公司,被告谢玲兰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的一方,其在合同中的义务仅为受千合公司的指令出借股票账户,至于后来形式上变成了谢玲兰将股票账户出借给刘华珍一节,虽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但客观上所有当事人均认可是原告在操作而非刘华珍,刘华珍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授权使用!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刘华珍取得了谢玲兰的股票账户操作权再转交给原告胡姗,而是应该结合相关的证据和事实作综合判断。
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依约将100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千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被告吴志武的个人账户并在实际使用资金的4个月内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在谢玲兰(金某某)收回出借款后,原告客观上未再使用被告方的资金,也没有条件继续使用。反观被告千合公司,在被告吴志武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后,立即转账给了被告千合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其母被告刘华珍;被告刘华珍在收到该1000万元后,却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金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将1000万元以其保证金名义转入被告谢玲兰的账户,同时由案外人金某某提供借款4000万元放入被告谢玲兰的账户。至此,原告提供给千合公司的保证金变成了刘华珍个人所有。虽然,如果仅仅是这样,由于人民币是种类物,被告千合公司、吴志武、刘华珍尚可以内部资金流转、形成几个不同法律关系来抗辩,然而,被告刘华珍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金某某、被告谢玲兰,这既是“妙招”,也是败笔!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虽然认定系争合同相对方是刘华珍和金某某(谢玲兰),但查明了所涉及的股票账户和本案所涉的为同一个账户,即原告实际操作的账户;金某某实际出借了人民币4000万元,该款也就是原告在谢玲兰账户中实际使用到的“出借款”4000万元。那么问题就出现了,千合公司没有4000万元自有资金用于出借,也没有从金某某处借款用于转借给原告,刘华珍又声称自己向金某某借款4000万元是个人行为,千合公司又凭什么说自己履行了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于是,本案中出现了奇怪的现象:原告交付10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得到了借款4000万元用于炒股,最终实现盈利500余万元,但却连本金也分文未收回,千合公司还反诉其要求没收保证金,支付利息、管理费、违约金合计近900万元;而被告刘华珍一分钱未出,也没有实际操作买卖股票,却通过订立合同和诉讼获得了1000万元保证金和XXXXXXX.05元的炒股收益;金某某(谢玲兰)与刘华珍签订了借款合同,却又与原告达成《临时协议》,认定千合公司为中介方,其曾到庭陈述愿意将1500余万元的保证金及盈利通过法律途径归还原告,最终这笔款项却被刘华珍获得,而千合公司、吴志武、刘华珍对刘华珍占有原告交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的缘由至今无法自圆其说。
这一切的根本原因在于:刘华珍、吴志武母子俩利用一个认缴出资后未实缴资金的千合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本案直接、间接涉及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利用各份合同相对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恶意进行诈欺,混淆法人行为和个人行为、法人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别,正因为如此,导致本来简单明了的经千合公司居间原告提交1000万元保证金向金某某(谢玲兰)借款4000万元的客观事实,变成了割裂的原告向千合公司借款、刘华珍向金某某借款,却由原告操作谢玲兰账户的怪事,其中还存在千合公司(刘华珍)贴息,即刘华珍向金某某借款所付利息高于千合公司向原告所收取的利息,借款期限短于千合公司出借给原告的期限等不合常理之处。而千合公司、吴志武、刘华珍这样做的动机,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千合公司的反诉请求以及刘华珍通过诉讼获得1500余万元的事实结合起来,明理之人便可一目了然。故被告吴志武、刘华珍对原告交付给被告千合公司的保证金转变成“刘华珍个人所有”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刘华珍从金某某处取得的财产应归属于千合公司名下并由千合公司返还给原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被告吴志武、被告刘华珍对本案中被告千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反诉部分,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资金实为同一笔,案涉的100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方提供,4000万元借款由案外人金某某提供,被告千合公司(包括被告刘华珍)并未实际提供资金,甚至都没有发挥沟通信息的中介作用,而是利用两份合同不同的合同相对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由千合公司与刘华珍分别向对方宣称为自有资金,这种行为是缺乏诚信的表现,不应予以保护,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千合公司的诸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千合公司提出的胡姗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从事股票操作的问题,该行为应由相应的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鉴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就本案相关的部分内容作出了判决,并已执行完毕,谢玲兰账户内的应属原告所有的保证金和炒股盈利已由刘华珍获取,故谢玲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返还责任,而刘华珍之所以能取得这1500余万元,是由于其与千合公司、吴志武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所致,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公司财产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共同责任人吴志武、刘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千合(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姗保证金人民币XXXXXXXX元及股票收益人民币5XXXXXXX.05元;
二、被告吴志武、刘华珍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原告胡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驳回反诉原告千合(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95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千合(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吴志武、刘华珍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4310元(反诉原告已预付),由反诉原告千合(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轶华
书记员:唐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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