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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风山,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信用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张月明,被告盐山信用联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原告不良信用记录;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9.9万元及利息损失等,但原告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未曾收过该借款。为此原告到庭应诉说明情况,并进行了笔迹和指纹鉴定,查明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中“胡某”字迹及指印均与原告无关,系被告自己管理不严所致。另被告将以上涉及原告的虚假的贷款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使原告的信用报告有不良信用记录,致使原告的社会信用评价被降低,无法再次获得银行贷款,原告儿子患病也无法获得红十字会等救助基金救助,延误治疗,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胡某信用报告一份,2017年4月20日被告起诉原告起诉状、开庭传票、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冀0925民初1254号撤诉裁定书各一份,原告儿子胡涵博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一份。
被告盐山信用联社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9万元,借期一年,由保证人胡召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属跨区域放贷,故用途写为借新还旧,实为首次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及时偿还借款,2013年5月24日再与原告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借款9.9万元,借期一年,后原告仍未偿还借款,2014年5月28日又与原告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借款9.9万元,借期两年,但原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如不认可2013年、2014年的两笔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2012年借款至今未还,逾期未偿还天数远远超出180天,征信记录所载内容未对原告造成任何贬损,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2012年5月22日、2013年5月24日、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信用报告、起诉状、传票、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儿子胡涵博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认可,合同上胡某的名字系原告本人所签,2013年5月24日、2014年5月2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胡某的名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告胡某向被告盐山信用联社借款9.9万元,借款一年,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胡召兵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原告还于2013年5月24日、2014年5月28日两次与被告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借款仍为9.9万元,借期分别为一年和两年,胡召兵仍提供连带担保。
后胡某、胡召兵未能偿还借款,盐山信用联社将胡某信贷交易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胡某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胡某有一笔贷款(2014年5月28日盐山信用联社发放的9.9万元贷款)逾期未还超过180日。
2017年4月20日,盐山信用联社以胡某、胡召兵未偿还2014年5月28日的9.9万元借款本息,对胡某、胡召兵提起诉讼,要求胡某、胡召兵偿还借款9.9万元及利息等损失。2017年6月22日,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5月2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处胡某的名字并非胡某本人所写,后盐山信用联社撤回起诉。
原告胡某庭审中认可2012年5月22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已清偿该笔借款,却未提供转账记录或盐山信用联社出具的还款收据等相应证据。被告盐山信用联社庭审中认可2013年5月24日、2014年5月28日两份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上胡某的名字系保证人胡召兵所签。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本案原告胡某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盐山信用联社借款9.9万元,原告胡某对此予以认可,其主张已清偿该笔借款,但未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胡某未能偿还贷款,被告将其未还款记录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被告报送的信息中原告贷款金额、逾期未还款超过180日等信息属实,原告确系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虽被告报送的贷款交易信息中贷款日期有误,但不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度降低,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删除原告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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