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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娜与上海来亚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娜,女,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王建新,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来亚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曦研、盛楷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王建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曦研、盛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1888弄《嘉隆国际广场》2号4层402室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40,000元,房屋交付的标志为被告取得竣工备案证明,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签约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在未提供竣工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实际于2017年12月5日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7年1月4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是因为政府出台政策所致。另外,原告自身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被告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640,000元,系争房屋的交付条件为甲方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甲方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3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取得竣工备案证明。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附件一约定房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乙方应于2016年5月6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14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房款180,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房款320,000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部分房款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签署贷款合同、提供贷款所需各类资料并支付所有相关费用,并且乙方应严格按照银行通知的时间办理贷款所需的各种手续,如因乙方未在期限内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资料有欠缺,或因乙方原因未在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手续或因贷款银行放款延迟等原因造成贷款逾期到账的,视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责任按合同第七条执行。乙方办理贷款期间,若乙方所提供的资料,经银行审批,不符合贷款条件而导致银行拒绝放款或部分拒绝放款的,乙方同意按附件一约定的贷款应到账期限自行用现金向甲方支付该未获批准的部分。乙方逾期支付的,视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责任按合同第七条执行。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11月28日支付房款140,000元、200,000和300,0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签署嘉隆国际精装修房屋交付验收表及交房资料签收表,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另查,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就系争房屋所在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逾期付款系被告和银行原因造成银行逾期发放贷款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对于原告称被告交付的系争房屋并未满足交付条件即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因原告已于被告通知交房后实际接收了系争房屋,表明其已对收房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交房义务已经完成,被告虽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但基于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被告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提出其逾期付款系被告和银行原因所致,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至被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7.2元,减半收取71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燕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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