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子勤,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振宇,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子勤与被告方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子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振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子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商业三者险按40%比例),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方振宇承担。事实与理由:方振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胡子勤,致使胡子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方振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子勤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1万元。
被告方振宇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要求按责承担;残疾赔偿金系数及年限无异议,但要求按去年的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垫付款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8日,方振宇驾驶牌号为沪H8XXXX的车辆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即墨路进出银城路南约1米时,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胡子勤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振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子勤承担主要责任。
2、沪H8XXXX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3、2017年10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子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胡子勤支付鉴定费2,850元。
4、2019年2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子勤右下肢等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平安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
5、方振宇在庭后谈话中表示对律师费无异议。当事人各方同意重新鉴定费由胡子勤、平安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振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子勤承担主要责任,平安公司系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胡子勤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方振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除外)。
胡子勤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2、医疗费金额无争议,平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依据,不予采纳,确认为72,536元;3、残疾赔偿金,胡子勤主张的金额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可予确认为136,068元。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21,200元;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200元及鉴定费2,850元的40%,合计48,625.60元;方振宇赔偿胡子勤律师费3,000元。
胡子勤返还平安公司垫付款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子勤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子勤48,625.60元;
三、被告方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子勤3,000元;
四、原告胡子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被告方振宇负担;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胡子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刘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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