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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范士景(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刘化伟

原告胡某某,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范士景,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住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机构代码:55222568-9。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号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士景,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鲁RMA226号
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西寺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胡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
牌燃油正三轮车相接触,致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211号
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邹某某驾驶鲁RMA226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等共计150000元。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邹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未悬挂机动车牌照的机动车横穿公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确定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胡某某、被告邹某某均对事故认定书
关于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邹某某驾驶鲁RMA226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胡某某请求的鄄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4912.06元、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1959.4元、门诊费3043.9元,合计119915.3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原告的病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为凭,且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一并支持为宜。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县外每天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50×33=1740元。
原告提供的济南真正医药连锁总店购买药物拜瑞妥的销售清单4张、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齐河华联店购买药品的发票1张、鄄城金誉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发票1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7日的门诊费单据300元姓名为“三无病人”,无法证明为本案的原告,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邹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胡仝法及儿媳宁素英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员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沭阳和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打磨工的工作,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用工协议、事发前七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公司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胡仝法的月平均工资为3426元,宁素英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参照护理人员胡仝法、宁素英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时间暂定为损伤后10个月,其中伤后住院期间护理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426+3300)÷30×36+3426×10=8071.2+34260=42331.2元。
因原告胡某某现年73周岁,其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为标准,计算7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12%,其残疾赔偿金为9446×7×12%=7934.64元。
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护理床花费12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购买护理床符合生活必需,应属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5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
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单据2310元,单据上不显示住宿年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痛苦,依法应予支持。
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
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为宜。
《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
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00元,有价格损失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胡某某、被告邹某某按责任分担。
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3500元,有有效单据及鉴定书
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邹某某、原告胡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119915.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1336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邹某某赔偿61827.5元,剩余部分原告胡某某自负;二、原告胡某某的护理费42331.2元、残疾赔偿金7934.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541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邹某某赔偿4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四、原告胡某某的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邹某某赔偿175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待履行时一并进行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37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3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确定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胡某某、被告邹某某均对事故认定书
关于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邹某某驾驶鲁RMA226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胡某某请求的鄄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4912.06元、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1959.4元、门诊费3043.9元,合计119915.3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原告的病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为凭,且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一并支持为宜。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县外每天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50×33=1740元。
原告提供的济南真正医药连锁总店购买药物拜瑞妥的销售清单4张、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齐河华联店购买药品的发票1张、鄄城金誉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发票1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7日的门诊费单据300元姓名为“三无病人”,无法证明为本案的原告,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邹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胡仝法及儿媳宁素英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员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沭阳和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打磨工的工作,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用工协议、事发前七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公司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胡仝法的月平均工资为3426元,宁素英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参照护理人员胡仝法、宁素英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时间暂定为损伤后10个月,其中伤后住院期间护理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426+3300)÷30×36+3426×10=8071.2+34260=42331.2元。
因原告胡某某现年73周岁,其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为标准,计算7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12%,其残疾赔偿金为9446×7×12%=7934.64元。
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护理床花费12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购买护理床符合生活必需,应属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5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
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单据2310元,单据上不显示住宿年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痛苦,依法应予支持。
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
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为宜。
《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
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00元,有价格损失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胡某某、被告邹某某按责任分担。
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3500元,有有效单据及鉴定书
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邹某某、原告胡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119915.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1336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邹某某赔偿61827.5元,剩余部分原告胡某某自负;二、原告胡某某的护理费42331.2元、残疾赔偿金7934.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541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邹某某赔偿4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四、原告胡某某的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邹某某赔偿175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待履行时一并进行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37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3383元。

审判长:连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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