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宁,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玉佛禅寺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长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宁与被告上海玉佛禅寺素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上海玉佛禅寺素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2.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双方连续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5月23日,原告正常上班,案外人冒某某系被告的管理人员,至原告所在岗位恶意辱骂原告,并将吐沫星子故意喷到原告的脸上,原告受此侮辱,就推开该所谓的员工,但该人却故意将原告拉离岗位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告以原告上班时间打骂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原告才是受害者,被告恶意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从工资明细中无法知晓公积金、养老金,原告不知道应发工资是多少,故按照到手工资3250元推算,工作年限8年。另,自2017年4月起,被告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故原告现主张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元。
被告上海玉佛禅寺素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打骂行为,系根据《上海玉佛禅寺素食品有限公司安保部工作制度》相关规定处理,并非违法解除,故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工资差额,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仲裁裁决中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已经支付,故不存在其他需要支付工资差额的情形。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了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全月工资。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2386.02元(含超时津贴147.42元、工龄工资30元)、2779.02元(含加班工资393元、超时津贴147.42元、工龄工资30元)、2831.60元(含加班工资393元、高温费200元、工龄工资30元)、3286.90元(含绩效工资150元、加班工资448.30元、高温费200元、工龄工资30元)、2838.60元(含绩效工资150元、高温费200元、工龄工资30元)、3286.90元(含绩效工资150元、加班工资448.30元、高温费200元、工龄工资30元)、3983.40元(含绩效工资150元、加班工资1344.80元、工龄工资30元)、2638.60元(含绩效工资150元、工龄工资30元)、2638.60元(含绩效工资150元、工龄工资30元)、3058.90元(含绩效工资150元、加班工资420.30元、其他30元)、3983.40元(含绩效工资150元、加班工资1344.80元、其他30元)、2638.60元(含绩效工资150元、其他30元)。
2019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编号:SSP-HR-003),载明“一、违纪情况摘要:近期在上班期间玩手机,不服从部门管理。二、处理依据:根据《上海玉佛禅寺素食品有限公司安保部工作制度》第四条保安人员工作守则第九点:执勤期间内不得抽香烟,玩手机,以及与他人聊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三、处理结果:给予警告处理。”被告于当日签收该处罚单。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在上班期间发生打骂行为,公司依据《上海玉佛禅寺素食品有限公司安保部工作制度》第四章第二条第六点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
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同年8月2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182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44.2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续签记录、违纪处罚单、违纪处罚单签收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清单、银行明细、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182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一、被告提供2019年5月19日事发监控视频和照片,并申请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述称,其是上海善法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保主管,该公司负责管理玉佛禅寺的安保工作。2019年5月19日上午,其在监控里看到原告在西厢房有看手机现象,就叫杨某某一起上前规劝。杨某某叫原告不要玩手机,上班要有上班的样子。原告不服从管理,辱骂杨某某,还先动手,杨某某没有回骂也没有还手,李某某上前劝架,后双方拨打了110,具体事发经过以视频为准。证人杨某某述称,其是上海善法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部工作人员,该公司于近两年负责玉佛禅寺的安保工作,为了统一安保,要求公司对寺内保安统一管理,包括原告这样的寺院内保。2019年5月19日,杨某某在安远路门口巡防,李某某在对讲机里说原告玩手机,叫杨某某跟他一起过去处理。杨某某跟原告说上班就要好好做,换岗以后再看手机。说完之后原告就突然骂杨某某,还上前推搡。杨某某说两人是工作关系,有什么事不要骂人,好好说,原告再推了杨某某一下。因为当时法物流通处客人多,杨某某说不要影响经营,请原告出去,请了三次原告才出去,出门口时原告扯着杨某某的领子,挂着的工牌也被扯断了。原告体型高大,杨某某看到原告要打人了就挡了一下,双方扭在一起,后李某某把两人拉开。纠纷期间杨某某没有动手也没有骂人,也不存在吐沫星子喷溅到原告脸上的情况。原告对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视频恰恰证明了原告在工作中遭到所谓被告工作人员的威胁、辱骂、殴打,是被告殴打原告后再以此解除劳动,故系违法解除。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某说以录像为准,说明其并没有看到双方真实的事发过程。杨某某陈述上海善法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是两个部门,故其没有管理原告的权限,杨某某称没有辱骂殴打原告,与视频不符。被告称其公司将安保工作托管给上海善法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虽然是老员工,但在执行保安工作中需要接受该公司管理。
二、被告提供致工会函附签收回执一份,证明其于2019年5月21日函告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街道总工会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理由。对方工作人员签收,表示了解被告的处理程序。原告认为该函是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签收回执上的签字是否工会工作人员亦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三、被告提供《上海玉佛禅寺素食品有限公司安保部工作制度》及规章制度文本签收单,证明工作制度第四章第二条第六点规定“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纪,除做经济处罚外,立即给予开除处理:1.执勤期间态度粗暴与人打骂、侮辱他人人格的……12.在寺院打架斗殴的……”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字确认收阅知悉《员工手册》《保安部工作制度》的文本及内容,并同意自愿遵守。对此,原告表示工作制度未经员工大会通过,且原告没有收到过该文本,只是看了五分钟后就收回去了,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四、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44.20元,原告确认收到。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纪事实及规章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解除的规章制度依据,被告提供了《上海玉佛禅寺素食品有限公司安保部工作制度》及签收单,原告既已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则其应当知晓并遵守该工作制度相关规定。关于违纪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确与案外人杨某某存在争吵及肢体冲突的情形,原告的相应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上海玉佛禅寺素食品有限公司安保部工作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水流水,除2018年4月至6月期间月工资实发数为2238.60元,其余均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44.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差额,本院亦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工资差额,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玉佛禅寺素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宁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44.20元(已履行);
二、对原告胡宁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胡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骏
书记员: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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