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李进刚
芦占平
王某
王春来(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德鹏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进刚。
委托代理人芦占平。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来、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然。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陆士权。
委托代理人张德鹏,系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进刚、芦占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和××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胡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147.18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原告在张某某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天数共为187天,本院按每天30元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为5610元(30元/天×187天);3、营养费5610元,有医疗机构医学证明,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支持5610元(30元/天×187天);4、护理费50840元,医疗机构医学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其中因雇佣护工护理而产生的2542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李进刚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参照护工护理标准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支持此项护理费为16564.05元(5521.35元/月×3个月),护理费合计支持41984元;5、××赔偿金,原告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支持27460元(26152元×5年×0.21);6、××辅助器具费1370元,原告主张有误,按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助行器的正规发票,该项费用实为1180元,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6300元(30000元×0.21);8、鉴定费3243元,因鉴定而产生,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4034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而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对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其中医疗费经被告庭后核算为65318.69元,护理费有正规票据为2945元。轮椅、救护车费用均为收据,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在交警队停车所产生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王某垫付的可认定的费用为6826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王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所用药品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因原告对于医疗机构采取的检查、治疗及用药并无法预见和控制,且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他并发症,治疗也在情理之中,申请鉴定无充分的依据和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984元、××赔偿金27460元、××辅助器具费用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7424元;
二、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剩余医疗费2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5610元、鉴定费324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合计56610元。
三、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被告王某垫付款68264元。
案件受理费7504元,本院减半收取3752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72元,被告王某负担318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和××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胡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147.18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原告在张某某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天数共为187天,本院按每天30元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为5610元(30元/天×187天);3、营养费5610元,有医疗机构医学证明,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支持5610元(30元/天×187天);4、护理费50840元,医疗机构医学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其中因雇佣护工护理而产生的2542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李进刚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参照护工护理标准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支持此项护理费为16564.05元(5521.35元/月×3个月),护理费合计支持41984元;5、××赔偿金,原告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支持27460元(26152元×5年×0.21);6、××辅助器具费1370元,原告主张有误,按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助行器的正规发票,该项费用实为1180元,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6300元(30000元×0.21);8、鉴定费3243元,因鉴定而产生,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4034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而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对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其中医疗费经被告庭后核算为65318.69元,护理费有正规票据为2945元。轮椅、救护车费用均为收据,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在交警队停车所产生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王某垫付的可认定的费用为6826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王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所用药品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因原告对于医疗机构采取的检查、治疗及用药并无法预见和控制,且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他并发症,治疗也在情理之中,申请鉴定无充分的依据和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984元、××赔偿金27460元、××辅助器具费用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7424元;
二、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剩余医疗费2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5610元、鉴定费324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合计56610元。
三、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被告王某垫付款68264元。
案件受理费7504元,本院减半收取3752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72元,被告王某负担318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冯汉卿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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