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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罗会昌等与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罗会昌(系胡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德喜,湖北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4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汉族,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正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新场村5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6579881272Q。
法定代表人罗敏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罗会昌不服被告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夷陵区人社局)、第三人宜昌正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建材公司)工亡性质确认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同年5月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于同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和证据材料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同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胡某某、罗会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喜,被告夷陵区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黄杨华,第三人正远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夷陵区人社局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2018〕8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子罗涛溺水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亡。
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来源于第三人正远建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
1.第三人于2017年11月28日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罗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一份;胡某某、罗会昌、罗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夷陵区公安分局龙泉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5.杨某、雷某的证人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龙泉片区水泥砖厂、采石场分布图和示意图复印件一份。
7.罗涛与罗敏昌、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8.与罗涛通话的详情记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复印件一份。
9.第三人关于罗涛等人的《任职通知》、《成立采购中心的决定》复印件各一份。
10.《工作日志》、2017年10月《工作计划》、11月《周工作计划》和《月工作计划》、《会议记录》、《宣传牌》展示点位置各一份;照片复印件四份。
11.第三人《关于未与罗涛签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4-10月的工资表明细和部分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1)本起工伤认定程序的启动是应当事人申请而为,认定程序的启动合法;(2)罗涛事故发生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罗涛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
第二组证据:关于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
1.夷陵区人社局2017年12月12日对龙维军、赵长军、雷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2.夷陵区公安分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手写版)、龙泉镇雷家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1.经调查发现第三人在申请阶段提供的证言有误,需进一步补充核实证据,补充程序的启动合法。2.罗涛车辆停放地与事发地距离较远。3.2017年11月10日上午10时18分到11时27分罗涛的手机电话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中,11时30分以后罗涛的手机电话处于无法接通状态。
第三组证据:被告下达的《补充材料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的证据。
1.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对第三人下达的《补充材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2.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经审查,因发现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与被告调查核实的材料有误,且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等,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四组证据:关于被告调查相关人员的证据。
2018年1月10日,被告对王德顺、林明森、张惊涛、胡良金、余立泽、余应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四十份。
该组证据证实:1.2017年11月10日上午,罗涛未与杨泗冲采石场进行联络,且杨泗冲采石场与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2.同年11月10日上午,罗涛未在事发地榨坊河水库周边从事入户走访、调查等行为。
第五组证据: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说明材料。
2018年1月20日,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再次确保被告在本次行政诉讼中享受的权利。
第六组证据:关于被告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
1.被告夷人社受字(2018)第8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双方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依照法定时间作出工伤认定,依法向双方送达文书,并告知对此不服的法律救济部门、途径和期限。
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原告胡某某、罗会昌诉称:原告之子罗涛于2015年8月到第三人正远建材公司工作,任销售部经理,负责销售部的全面工作,根据公司经营目标制定营销工作计划、调研市场、掌握市场信息、研究制订符合实际的销售价格。2017年11月6日,公司召开会议,安排当前一周的工作任务,要求罗涛负责完成龙泉区域的水泥砖、采石场的石料价格升降幅度的调查摸底,为公司的烧结砖价格调整提供数据资料,龙泉的采石场有四家,主要集中在龙泉宋家嘴以上,榨坊河水库附近有两家。同年11月9日,罗涛对水泥砖的价格作了部分了解,次日在对采石场的石料价格调查过程中,途经榨坊河水库堤坝,便后洗手时不慎滑落水库之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同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夷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亡)认定,被告受理后以“现有资料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涛失足溺水身亡与工作有关联”为由,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亡的决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罗涛遵照第三人的工作安排,于2017年11月10日在对市场调查的途中不慎溺水身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236号文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而被告不尊重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又不正确适用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依法具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8〕8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责令被告对罗涛之死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与罗涛的关系。
证据二、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某某主体合法。
证据三、罗会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罗会昌主体合法。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主体合法。
证据五、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罗涛的户口注销。
证据六、通讯记录一份。证明罗涛最后通话时间,落水时间。
证据七、《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认定错误。
证据八、杨某泽军证言一份。证明罗涛因公死亡的时间、地点。
证据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某泽军身份信息。
证据十、雷某开萍证言一份。证明罗涛因公死亡的时间、地点。
证据十雷某开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雷某开萍身份信息。
证据十二、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作安排的内容,罗涛死亡与工作的关联性。
证据十三、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涛因公死亡前夕的全过程。
证据十四、手机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涛死亡前的工作情况。
证据十五、《示意图》一份。证明罗涛的工作范围及场所。
证据十六、卫星截图一份。证明罗涛死亡地点与工作场所之间的关系。
证据十七、任职文件一份。证明罗涛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作职责。
证据十八、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罗涛死亡时间、地点及性质,排除他杀及刑事案件。
证据十九、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给付批注》复印件一份。新华保险汇款证明。证明2018年2月2日,受益人(原告)罗会昌的银行卡(尾号为7452)收到新华人寿保险意外伤害的赔付款15万元,保险公司已排除了罗涛系自杀的可能。
证据二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3月23日,原告罗会昌收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保险意外伤害的赔付款8万元,保险公司已排除了罗涛系自杀的可能。
被告夷陵区人社局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第三人正远建材公司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推断罗涛是便后洗手落水的”和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龙泉派出所的前后两次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关于勘验现场的表述“距尸体5米处的岸边发现手机充电宝一个,位于尸体后方2米处的水泥斜坡上有两道明显的失足滑痕”来看,关于罗涛便后洗手一事无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原告在诉陈的该部分事实与实际调查事实不符。2.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工作人员对赵长军等人的调查笔录、雷家畈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认定:(1)2017年11月罗涛死亡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同年11月10日7时许,罗涛驾车从家中出发,未到第三人报道或打卡等;(3)同年11月10其行径线路为自行驾车从龙泉方向往宋家嘴方向行驶且经过宋家嘴大桥;(4)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时18分到11时27分罗涛的手机电话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中,11时30分以后罗涛的手机电话处于无法接通状态;(5)同年11月10日上午罗涛未与杨泗冲采石场进行联络,且杨泗冲采石场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联系;(6)同年11月10日上午罗涛未在事发地榨坊河水库周边从事入户走访、调查等行为;(7)罗涛的车辆停放地与发现尸体所在地、滑痕所在地距离较远。综上分析,罗涛在同年11月10日事发当天未在榨坊河附近区域从事过与工作职责有关的行为,且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罗涛的失足溺水身亡与工作有关联。3.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而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所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236号文,仅是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机构对一起案件的倾向性意见,并不是法律或其司法解释,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直接使用。4.经过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能证明事发当天罗涛在榨坊河水域附近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因此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了不予认定为工亡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8】8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正远建材公司述称:第三人依法向夷陵区人社局提起了认定工亡的申请,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第三人表示尊重,现原告提起诉讼,希望本着客观事实的原则,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宜昌正远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胡某某、罗会昌对被告夷陵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1)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即对证明“罗涛车辆与事故发生地距离较远”有异议,认为“罗涛车辆停放与事发地距离较远”与事故地点本身有很大的关联性。(2)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补充材料告知书”要求调查核实的材料全部由第三人提供不恰当,被告也有权利调查核实材料。(3)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被告对王德顺、林明森、张惊涛、胡良金、余立泽、余应华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罗涛与杨泗冲采石厂是否进行了联络,只能说明上述六个人与杨泗冲采石厂没有联系。仅靠对上述几个人的走访,还不能证明2017年11月10日上午,罗涛未在事发地榨坊河水库周边从事入户走访、调查等行为。上述几份调查笔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情况说明”客观反映了当时罗涛与第三人在工作安排中的一些客观真实的情况。
2.对第七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要求行政机关或者社会保障部门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职工在外出期间进行的是个人活动而发生的事故。结合本案对罗涛的认定,被告没有一份证据材料来证明罗涛外出期间是进行的个人活动。被告所举证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第三人正远建材公司对被告夷陵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夷陵区人社局对原告胡某某、罗会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4、5、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罗涛死亡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0日,并不能确定相应的时间段;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事发当天关于罗涛的通话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中罗涛的落水时间点;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误;对证据8、10提出异议,杨某泽军作为第三人公司的会计本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杨某泽军不是事故现场的直接目击证人,不能证明罗涛的具体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不能证明罗涛是因工死亡。
2.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会议记录安排有待进一步核实,该会议记录无法证明罗涛当时的具体工作性质安排,这仅是会议记录,不能代表罗涛按照会议记录要求实际进行了履行。原告主张的罗涛死亡是与工作有关联不能成立;对证据13认为,罗涛便后洗手只是第三人事后作的推断,并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证据14认为,手机截图只能证明2017年11月7、8、9日的工作情况,并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罗涛是否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在履行工作职务的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无法印证。
3.对证据15、16认为,罗涛的工作范围及场所是第三人所在的场区范围内,场区范围外是罗涛因工外出的范围,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17认为,罗涛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持异议,但对罗涛的具体职责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18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只能证明公安机关的接警时间和出警时间,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证明罗涛的具体死亡时间,有可能死亡时间在11月10日或11月11日凌晨,死亡时间无法确定,《接处警登记表》只能排除他杀及刑事案件的情况,是否有其他情形公安机关是没有排除的。
4.对证据19-20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只能看出卡号在什么时间段进了二笔款,但因什么原因、标准保险公司进行的赔付看不出来,原告用该保险收入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正远建材公司对原告胡某某、罗会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1-20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并特别说明:对证据12认为,罗涛的工作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亲自安排,第三人有会议记录,从工作安排到工作落实有完整的因果关系;对证据13认为,罗涛的工作面向农村,其工作的区域和其他区域不一样,罗涛有时不在公司上班,大部分时间是在公司外面。罗涛若因工作需要有时早上就不到公司报到,直接到公司外面去了。2017年11月9日,罗涛在龙泉镇几个地方进行市场调查后回家较晚,若第二天早上到公司报到后再往榨坊河水库附近两家采石厂去调查摸底,来回要多走三十公里,所以,罗涛没到公司报到,其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2018年1月29日,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8】8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将对其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8月,原告胡某某、罗会昌之子罗涛到第三人正远建材公司工作,负责财务开票及收款工作。2017年6月,任公司销售部经理,负责销售部的全面工作。同年11月6日,第三人召开会议,安排当前一周的工作任务,要求罗涛负责完成夷陵区龙泉区域的水泥砖、采石场的石料价格升降幅度的调查摸底,为公司的烧结砖价格调整提供数据资料。龙泉的采石场有四家,主要集中在龙泉宋家嘴以上,榨坊河水库附近有两家。同年11月10日7时许,罗涛从家中出发,未到第三人报到,自行驾车从龙泉方向往宋家嘴方向行驶。当罗涛途经龙泉镇榨坊河水库堤坝时,不慎滑落水库之中溺水身亡。同年11月11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龙泉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距尸体5米处的岸边,发现其手机充电宝一个,位于尸体后方2米处的水泥斜坡上有两道明显的失足滑痕。民警初步判断,罗涛的死因排除他杀或其他刑事案件。罗涛属失足溺水身亡,将其结果告知家属无异议。”而第三人在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栏之“受伤害经过简述”中证实,罗涛在对“采石场的石料价格调查过程中,途经榨坊河水库堤坝,便后洗手时不慎滑落水库之中溺水身亡。”
2.2017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7日,被告受理工亡认定申请。2018年1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罗涛在事故发生前,是否从事其本职工作的相关证据资料。”同年1月20日,第三人出具的“关于罗涛事故发生前履行工作的情况说明”中证明:罗涛“对采石厂的石料价格进行近一步调查,其中榨坊河水库附近有2家采石厂(兴隆采石厂、雷家畈采石厂)。2017年11月10日早晨7:30分左右,罗涛从自家出发驾车前往采石厂,行至榨坊河水库堤坝时发现道路变窄车辆难以前行,便将车停在路边,步行至兴隆采石厂的途中,在榨坊河水库堤坝西南角便后洗手时不慎落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公司总经理罗敏昌和法律顾问胡德喜在堤坝西南角便道上发现有粪便斑迹后,将此情向龙泉派出所副所长林聪做了汇报,要求其提取其粪便并予以鉴定DNA,看是否系罗涛之粪便,经向法医咨询,法医回复‘现行条件下,对粪便暂无法鉴定DNA,便放弃提取。因此粪便距落水位置不足10米,我们只能推断罗涛是便后洗手落水的。”同年1月29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以“根据现在的资料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涛失足溺水身亡与工作有关联,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不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1、罗涛生前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第三人正远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罗涛生前在第三人任销售部经理,负责销售部的全面工作,根据公司经营目标制定营销工作计划、调研市场、掌握市场信息、研究制订符合实际的销售价格。3、2018年2月2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某某、罗会昌赔付罗涛意外身故保险金150000元;2018年3月2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原告罗会昌赔付罗涛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上述保险公司已排除罗涛系自杀的可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夷陵区人社局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8]8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胡某某、罗会昌之子罗涛发生事故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工作有关联,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亡。通过法庭调查,双方举证、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罗涛在第三人处的工作职责及其内容与溺水身亡是否有关联,即罗涛死亡时,是否在其工作岗位上。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现评述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属地原则,罗涛居住地和所在单宜昌市××区陵区,由于其统筹统一由夷陵区人社局管理和核宜昌市××区陵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夷陵区人社局负责,故夷陵区人社局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资格和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罗涛在第三人处的工作职责及其内容与溺水身亡是否有关联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宜正远发【2017】6号《关于邓雪根、罗涛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会议记录》以及单位职工证言,罗涛系在第三人处任销售部经理,负责市场调研(包括广告牌的宣传、检查、张贴、维护)等工作,可以认定罗涛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销售部的全面工作,根据公司经营目标,制定营销工作计划,调研市场,掌握市场信息,研究制定符合实际的销售价格。
2017年11月10日,罗涛根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罗敏昌的前期工作安排,前往夷陵区龙泉镇区域进行石料价格市场调研,有第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月工作计划”、“周工作计划”,有罗敏昌与罗涛的电话和微信记录杨某杨雷某雷开萍等人的证言以及第三人“关于罗涛事故发生前履行工作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罗涛在发生溺水身亡事故前,根据第三人的工作安排,前往龙泉镇区域进行石料价格市场调研。至于罗涛死亡时,是否在其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的问题。所谓岗位是组织要求个体完成的一项或多项责任以及为此赋予个体的权力的总和。工作岗位是指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活动的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等场所。罗涛死亡时是否在工作岗位呢?从罗涛的工作职责来看,他的工作地点并不固定;从时间上来看,他的工作情况是一天一汇报。被告“通过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龙泉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罗涛于2017年11月10日7时30分左右,自已驾车从龙泉方向往宋家嘴方向行驶经过宋家咀大桥路口,后情况不明。”上述监控录像显示的地点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6日召开的“会议记录”记载的“后期工作安排”所安排罗涛的工作任务内容相符。
本院认为,尽管罗涛死亡的地点在榨坊河水库,但罗涛工作职责决定了其工作场所不固定,在第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罗涛事发时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事前安排前往夷陵区龙泉镇宋家嘴附近进行石料价格市场调研,即使其自身为解决基本的生理需要而所处的榨坊河水库,也应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应当推定罗涛死亡时在工作岗位,罗涛失足溺水身亡前与工作职责有关联。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是否合法,原告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夷陵区人社局尽管没有义务为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提供证据材料,但其有义务为作出夷人社工认[2018]8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其在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之前,应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并以此来证明本案《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合法。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来看,由于第三人已提供多份证据证实和确认罗涛系因公外出期间溺水身亡,其失足溺水身亡与工作有关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罗涛系“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体现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性保护,因此,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模糊不清时,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作出相应的判断。本案中,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以调查的相关人员来证明“罗涛事发当天未在榨坊河附近区域从事过与工作职责有关的行为等”为由,狭义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导致其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8]8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在罗涛溺水身亡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罗涛意外身故保险金,上述保险公司已排除罗涛系自杀的可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以“罗涛未与杨泗冲采石场进行联络,且杨泗冲采石场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联系”、“罗涛未在事发地榨坊河水库周边从事入户走访、调查等行为”为由,在《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中认定“现在的资料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涛失足溺水身亡与工作有关联”的证据不足,其抗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236号文,仅是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机构对一起案件的倾向性意见,并不是法律或其司法解释,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直接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罗涛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8〕8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罗涛失足溺水身亡与工作无关联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8〕8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即“根据现在的资料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涛失足溺水身亡与工作有关联,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责令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第三人宜昌正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 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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