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安玉,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琬刚,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鉴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臻凤,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安玉与被告上海鉴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胡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其品牌开设馍特店,原告出资20万元占股99%,被告技术品牌占股1%,原告出资的20万元应于2018年3月7日之前支付。2018年3月10日、13日,原告各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8年5月10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加盟合作协议》,约定解除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不支付违约金,被告于5月30日之前向原告退还2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共计11万元,尚欠9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鉴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解除加盟合同协议》,该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该区为被告的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载明:“合作过程中如出现问题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地:上海普陀区宁夏路……”,该约定应属有效。本案系双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适用该条款,由本院管辖,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鉴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耀辉
书记员:汪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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