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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范某某、毕淑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范某某
赵玉明(黑龙江佳木斯中实法律服务所)
毕淑芹

原告胡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毕淑芹(系被告范某某之妻),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明,男,系佳木斯市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一审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毕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潘玉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和被告范某某、毕淑芹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2年12月28日被告范某某经手的5000元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证据二、2003年12月2日被告范某某经手的3000元欠据一张,约定月息1.2分。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证据三、2006年12月3日被告毕淑芹经手的5000元欠据一张,约定月息1.5分。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证据四、2010年3月8日孙晓华经手的5000元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证据五、证人孙晓华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孙晓华在原告处取款5000元经过。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证据一是被告在200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的5000元,是给东风林场郭艳恒弟弟结婚用的,郭艳恒自己已经还了;对证据二借款3000元属实,但此款后来顶原告种被告家土地承包费了,欠条没收回;对证据三2006年12月3日借的5000元,此款2007年已还了;对证据四是被告欠孙晓华5000元钱,就让孙晓华直接到原告家中索要原告欠被告的土地承包费5000元;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电话内容与实际不符,没有说向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关于证据五是对证据四的说明,原、被告关于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已另案处理完毕,可以认定原告替被告偿还给孙晓华5000元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2003年12月3日,当时借款3000元属实,2005年时,原告胡某某在我们林场以我名义包地,当时交给我承包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用这3000元欠款本金和利息顶当年的承包费;2002年12月28日借款5000元是我们给东风林场郭艳恒的弟弟结婚用的,由被告范某某打的欠据,三天后郭艳恒自己将这笔钱还给原告了;2006年12月3日借的5000元属实,2007年年底已把钱还了;2010年3月8日孙晓华经手的5000元属实,因原告承包被告家的土地欠承包费,被告欠孙晓华的钱,被告让孙晓华到原告家取的承包地钱,孙晓华给原告胡某某打的收据。所以被告已不欠原告18000元钱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18000元,其中2002年12月28日借款5000元;2003年12月2日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1.2分;2006年12月3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0年3月8日原告替被告偿还给孙晓华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8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220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承包纠纷已于2012年经汤原县人民法院调解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22068元的诉讼请求,应按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欠款本金18000元,利息9843元(3000元×0.012×113个月+5000元×0.015×77个月),合计27843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52元,由被告承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关于证据五是对证据四的说明,原、被告关于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已另案处理完毕,可以认定原告替被告偿还给孙晓华5000元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2003年12月3日,当时借款3000元属实,2005年时,原告胡某某在我们林场以我名义包地,当时交给我承包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用这3000元欠款本金和利息顶当年的承包费;2002年12月28日借款5000元是我们给东风林场郭艳恒的弟弟结婚用的,由被告范某某打的欠据,三天后郭艳恒自己将这笔钱还给原告了;2006年12月3日借的5000元属实,2007年年底已把钱还了;2010年3月8日孙晓华经手的5000元属实,因原告承包被告家的土地欠承包费,被告欠孙晓华的钱,被告让孙晓华到原告家取的承包地钱,孙晓华给原告胡某某打的收据。所以被告已不欠原告18000元钱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18000元,其中2002年12月28日借款5000元;2003年12月2日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1.2分;2006年12月3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0年3月8日原告替被告偿还给孙晓华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8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220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承包纠纷已于2012年经汤原县人民法院调解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22068元的诉讼请求,应按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欠款本金18000元,利息9843元(3000元×0.012×113个月+5000元×0.015×77个月),合计27843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52元,由被告承担248元。

审判长:潘玉宏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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