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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宗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戚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宗应,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明亮,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宗应诉被告戚明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苏吾德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戚明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宗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8,694.93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医疗费16,381.33元、误工费12,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伤残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4时19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闵行区与被告戚明亮驾驶车牌号为浙DJ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戚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16,381.3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3、门急诊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律师费发票。
  被告戚明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5,330元,其中医疗费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保险期间内,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经核对无异议,扣除16元他人的医疗费后为16,365.33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认可20元每日,期限7.5日。对原告三期期限及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的农村标准理赔,交通费认可400元,护理费40元每日,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衣物损认可300元,车辆维修费不认可。鉴定费按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4时19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闵行区与被告戚明亮驾驶车牌号为浙DJ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戚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16,695.33元,其中被告戚明亮支付330元及5,000元住院押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又查明,原告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戚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戚明亮依法按责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格式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然未有相关证据佐证该鉴定意见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疑,具有不可采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鉴定费确不属保险标的,但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责任承担;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驾驶员赔偿,至于数额的确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对于原告所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等的诉讼请求,尚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6,695.3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费15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14,405.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7,21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698.13元;鉴定费1,9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80元。被告戚明亮承担律师费6,000元,该款与其已支付5,330元相抵,尚应支付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宗应人民币97,2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宗应人民币3,698.1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宗应鉴定费人民币780元;
  四、被告戚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宗应人民币67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4.63元,由原告负担24.63元,被告戚明亮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吾德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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