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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宗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宗明,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启兵,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宗明与被告孙启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孙启兵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4,718.91元(以下币种相同)、医疗辅助器具费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孙启兵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17时52分,被告孙启兵驾驶号牌为沪C1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科苑路、祖冲之路南约15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启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孙启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17时52分许,被告孙启兵驾驶号牌为沪C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科苑路、祖冲之路南约15米处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启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急诊治疗,于2017年12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入、出院诊断:1.颈椎多处骨折AOB2.3;2.颈部脊髓损伤;3.强直性脊柱炎;4.创伤性牙齿脱落。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为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54,592.91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26元)。此外,为辅助治疗,原告购买颈椎外固定矫形器、一次性直肠通用温度传感器探头、一次性使用喉镜片及一次性脑电传感器共计支出3,788元。
  2018年7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胡宗明因交通事故所致颈5椎体、两侧椎板及棘突骨折伴轻度移位,经手术治疗后已构成XXX伤残;2.胡宗明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号牌为沪C1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启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籍。2018年5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众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安徽来沪务工人员胡宗明自2014年11月起至今租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众村陆家木行59号出租房内。
  原告与上海新成食品有限公司先后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各一份。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常熟仁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胡宗明承揽常熟仁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配送业务项目,承揽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5月10日起,胡宗明的承揽项目经常熟仁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由常熟仁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胡宗明承揽费用,支付标准按计件方式支付。
  审理中,(一)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9年5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经审阅胡宗明伤后影像学资料,其既有颈5椎体并附件骨折等新鲜损伤征象,又有强直性脊柱炎、颈6-颈7椎体内固定中等自身疾病及既往手术后改变。强直性脊柱炎是以骶髂关节炎及中轴关节病变为特征的慢性炎症性脊柱关节病。本案中胡宗明伤后CT显示颈胸椎各椎体相互融合,脊柱正常生物力学功能失常,自身对外界暴力的保护、平衡及运动能力明显下降,从而较正常人更容易发生脊柱骨折。据此,鉴定意见为:原告胡宗明在自身疾病及接受既往手术的基础上遭遇本次交通事故,致颈5椎体并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外伤系主要原因(参与度拟为60%-80%);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500元。原告胡宗明、被告孙启兵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本案中不应考虑参与度,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参与度60%计赔。(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中包含有护理费602元及伙食费126元,系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同时,非事业性收费项目84,183.29元,金额过高,且系自费药部分,属于非医保部分,亦应予以扣除;此外,日期为2018年1月9日的急救医疗费132元,因该日系原告出院回家,乘坐救护车并非必要,故不予认可;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辅助器具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认可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420元计算7个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旧标、伤残系数0.2计算20年,并结合参与度60%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初次鉴定费2,600元及重新鉴定费7,500元,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孙启兵表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启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宗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启兵承担赔偿责任。另原、被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4,718.9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包含的伙食费及护理费,系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26元应予以扣除;而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院为配合治疗对原告进行的护理,属医疗性质的护理,不等同于生活护理,故应计入医疗费范畴,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4,592.91元。2.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医疗费辅助器具费3,788元,有处方笺及发票联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120天(含二期)、护理期120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计赔,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本市相关行业标准40,478元/年计赔,结合司法鉴定的休息期210日(含二期),误工费为23,61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患有强直性脊柱炎、颈6-颈7椎体内固定中等自身疾病及既往手术后改变,使原告自身已处于受损状态,并非因年老体弱存在的正常生理性功能退化及自身体质原因等情形,在此情况下,本起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自身状况结合导致构成XXX伤残,属于多因一果,故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参与度按照70%计算。原告虽系外省市农村户籍,但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城镇标准68,034元/年、伤残系数0.2计算20年,并无不当,但应结合参与度70%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90,495.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8.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重新鉴定费用7,5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为确定保险损失标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9.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275,468.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395,768.1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孙启兵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宗明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395,768.11元;
  二、被告孙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宗明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3元,减半收取计4,466.50元,由原告胡宗明负担811元,被告孙启兵负担3,655.50元;重新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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