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宗权,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天平,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泸州明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一居委。
法定代表人:周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平安财富中心。
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宗权与被告吴天平、泸州明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洋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被告吴天平,被告明洋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松,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宗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022.64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吴天平驾驶×1号重型货车沿宜威路行驶,14时05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63KM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0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天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蜀南医院和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垫付医疗费12837.97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九级,需续医费15000元,原告交纳了鉴定费用1800元。×1号重型货车属吴天平所有,挂靠在明洋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在城镇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39824.67元[残疾赔偿金124674元(28335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杜正先的生活费15150.67元(10年×20660元年×22%÷3)];2、精神抚慰金6000元;3、误工费6400元(64天×100元天);4、护理费4600元(46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6、鉴定费用1880元;7、续医费15000元;8、医疗费12837.97元;9、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10、交通费500元,共计191022.64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天平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交通事故造成胡宗权受伤是事实;×1号重型货车系我所有,该车是挂靠在明洋物流公司经营的,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胡宗权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胡宗权的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明洋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交通事故造成胡宗权受伤是事实;×1号重型货车系吴天平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胡宗权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有意见,吴天平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确定责任;我公司对胡宗权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胡宗权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计算时间应从评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应当予以调减;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且应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修理费凭有效票据、维修清单予以确认;交通费金额过高,应予调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珙县中医院的医疗费5000元及宜宾蜀南医院的医疗费34564.6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12日,吴天平驾驶×1号重型货车沿宜威路行驶,14时05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63KM右转弯时,与胡宗权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宗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0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5115261201701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天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胡宗权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中医院、宜宾蜀南医院共住院治疗46天;胡宗权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平安财保公司向珙县中医院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吴天平向中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因胡宗权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即转宜宾蜀南医院继续治疗,珙县中医院的实际治疗费为4837.97元,剩余费用2162.03元珙县中医院退给了胡宗权;胡宗权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平安财保公司又向该院支付了医疗费34564.67元,胡宗权认为其垫付了宜宾蜀南医院的医疗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2017年12月15日,胡宗权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九级,其续医费评定为15000元。胡宗权的摩托车受损后,修理车辆用去修理费2600元。×1号重型货车系吴天平挂靠在明洋物流公司经营的,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胡宗权系珙县底洞镇盐井村3组的农村居民,其母杜正先,生于1947年10月9日,杜正先与其丈夫胡正银共生育了三个子女;胡正银已去世,胡正银去世前系攀钢退休工人,胡正银去世后,其单位每月向杜正先支付了400余元的生活费。胡宗权的车辆受损后,其修理车辆用去修理费26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胡宗权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意见是否适当?对此,平安财保公司以胡宗权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合理性不能保证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胡宗权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胡宗权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或按实支付,鉴定费已由平安财保公司交纳。
2、胡宗权的伤残赔偿标准问题。对此胡宗权提供了租房协议书、陈万书的房产证及证人李登凯、张仁兵、周如渭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其自2016年5月以来长期在外打工,居住生活在城镇,平安财保公司虽然对胡宗权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吴天平驾驶×1号重型货车在宜威路63KM处右转弯时,与胡宗权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宗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胡宗权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经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故本院对胡宗权的伤残等级以两个十级伤残确定,对胡宗权的后续治疗费以15000元确定;胡宗权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长期在高县沙河镇河坝街居住生活,平时长期帮人从事钻井工作,故胡宗权的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胡宗权之母杜正先,在其丈夫去世后,从其丈夫单位领取的400元属生活补助费,并非养老保险金,故本案中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胡宗权要求按64天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胡宗权要求计算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进行证明,但考虑其住院治疗期间及两次进行鉴定的过程中,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因而本院予以支持;胡宗权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本地同类型案件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胡宗权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因各方均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均未提供宜宾蜀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进行证明,故对胡宗权受伤的医疗费及各方垫付的费用,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胡宗权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9912.33元[残疾赔偿金62337元(28335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杜正先的生活费7575.33元(10年×20660元年×11%÷3)];2、精神抚慰金6000元;3、误工费6400元(64天×100元天);4、护理费4600元(46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6、鉴定费用1800元;7、续医费15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108192.33元。胡宗权的损失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续医费15000元);伤残、误工、护理等损失为89212.33元;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因吴天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吴天平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胡宗权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洋物流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当对胡宗权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1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宗权损失91212.33元(伤残等损失89212.3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胡宗权的其余损失16980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胡宗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宗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1212.33元;
二、由被告吴天平赔偿原告胡宗权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6980元,该款由被告泸州明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宗权;
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吴天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茂林
书记员: 胡桂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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