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农民。
被告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辛贵云,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从鹤峰县太平乡方向出发,前往三岔口村方向,1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三沙线14km+940m处时与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车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鹤峰县交通警察中队作出了鹤公交(太)认字(2014)第0112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向某某的各项损失不应该完全由我承担。经协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某某赔偿我车辆损失607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6270元。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均应承担此次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车辆的实际损失修理费用不真实。对于胡某某车辆的损坏,应当有正规发票证实。胡某某的车只是保险杠坏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胡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平乡三岔口村方向出发,前往鹤峰县城,13时许,当车行驶至沙三线14km+940m处时,与被告向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向某某多处受伤、电动车完全损毁、原告胡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鹤公交(太)认字(2014)第0112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胡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6000.00元。被告向某某的损失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与原告胡某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对各自的车辆都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次事故中双方系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的修理费6000元,被告向某某应承担3000元。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修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向某某负担12.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玉升
书记员: 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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