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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邱宋(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钟华声(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声(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恩史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日15时许,王贵明驾驶川WG81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胡某某,由宁南县白鹤滩镇方向驶往宁南县葫芦口镇方向,行至野猪塘隧道前200米处,车辆撞在路边电线杆上,导致王贵明当场死亡,搭乘人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19日经宁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贵明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后原告在宁南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
2015年12月2日,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765元,从事故认定书上知道驾驶人王贵明事发时才17岁,无证驾驶,且已死亡,依法该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5279.40元、误工费120天11400元、护理费3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0765元。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自己儿子王贵明在此次事故中已经身亡,不承担原告所述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形;二、住院病历一份、医疗票据3张、医嘱休息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医疗情况及休息情况;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
以上证据当庭交被告质证,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巧家药店花费的两张金额分别为344元及80元的医疗票据不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贵明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依然驾驶机动车且搭乘胡某某上路行驶,后因操作不当造成负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对胡某某的伤残后果应承担责任;原告胡某某将摩托车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成年的王贵明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贵明的赔偿责任。
结合全案,本院认为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王贵明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将摩托车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成年的王贵明驾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之父胡永楷对自己的车辆保管不善,致使车被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胡某某驾驶出去造成事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胡永楷是父子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其追究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般包括住院时间,受害人胡某某虽然补办了一份宁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三个月,但出院证上没有医嘱建议休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误工时间及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5279.40元,误工费2天×95元=190元,护理费2天×120元=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60元,营养费2天×30元=6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20×0.1=17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135.40元。
本案中王贵明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且在事故中身亡,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本案的被告王某某及张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135.40元的60%即15681.24元(款交宁南县人民法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贵明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依然驾驶机动车且搭乘胡某某上路行驶,后因操作不当造成负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对胡某某的伤残后果应承担责任;原告胡某某将摩托车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成年的王贵明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贵明的赔偿责任。
结合全案,本院认为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王贵明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将摩托车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成年的王贵明驾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之父胡永楷对自己的车辆保管不善,致使车被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胡某某驾驶出去造成事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胡永楷是父子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其追究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般包括住院时间,受害人胡某某虽然补办了一份宁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三个月,但出院证上没有医嘱建议休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误工时间及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5279.40元,误工费2天×95元=190元,护理费2天×120元=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60元,营养费2天×30元=6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20×0.1=17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135.40元。
本案中王贵明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且在事故中身亡,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本案的被告王某某及张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135.40元的60%即15681.24元(款交宁南县人民法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吉恩史聪

书记员: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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