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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宜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士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宜英,女,1969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陈宝平(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民福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士家,男,196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宜英与被告张士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宝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王珍,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963.07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张士家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7时许,被告张士家驾驶皖NZXXXX小型面包车在奉贤区洪朱路铁路桥北约8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士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张士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9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伤残鉴定费6,4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56,963.07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医疗费为63,198.22元、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为14,520元、残疾赔偿金为77,910元、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衣物损为500元,律师费不再主张;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80,508.22元。
  被告张士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方出具的承诺书。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票据金额确认,但是要求扣除眼科就诊的费用,其他项目庭前与原告达到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宜英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
  2018年5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宜英之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外展神经损伤,致左眼斜视,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注:胡宜英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因诉讼当事人已调解,无需鉴定;故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等。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支出其费用1,2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皖NZ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张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63,198.22元;3、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钰霖复合面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案外人上海钰霖复合面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扣发证明》,其主要内容为胡宜英系本单位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2017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总计38,500元等;4、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张士家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收到你这次2017年6月12日出事故给伤者的一次性补偿款贰仟元整以后,胡宜英的其他损失与你无关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张士家驾驶证、皖NZ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终止鉴定告知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及案外人上海钰霖复合面料有限公司的《误工及扣发证明》、被告张士家提供的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士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张士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63,198.2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77,9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6,4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1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77,9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6,4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180,508.2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3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16,830元;余款63,678.22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63,678.22元。
  另,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出具给被告张士家的承诺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宜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8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宜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67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原告胡宜英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费用1,200元,由原告胡宜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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