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宝与赵靠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胡宝
赵靠社
刘高则(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宝,男,199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智英,女,194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靠社,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高则,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宝诉被告赵靠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的法定代理人宋智英和被告赵靠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凯持失效的驾驶证且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胡高廷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靠社作为陕V-10512号车辆实际车主,将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交于持有失效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凯已经在事故中死亡,被告要求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张凯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死者的遗产,可在死者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范围内另行追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做伤情鉴定,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进行了鉴定,期间不做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处于持续状态。虽然原告代理人宋智英和被告赵靠社在2006年6月27日达成协议,但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自己已构成伤残程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损失没有处理,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出院后到本院受理本案期间,原告是否受到过其他伤害无法查清,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受到过其他伤害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鉴定等级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院(2005)铜印法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部分已经判决,营养费原告当时没有要求,属于自愿放弃,本案均不再处理。原告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属实,但仅提供了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及住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医院印章,该证据不予认定,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住院天数,无法计算,不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交通费的证据,无法认定,均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原告起诉后,虽然提出鉴定申请,却不积极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拖延,故按照本院受理案件时的标准赔偿。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受害人伤情鉴定的伤残程度确定,原告是在本院受理本案时做的伤残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靠社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1490元。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原告承担556元,被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凯持失效的驾驶证且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胡高廷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靠社作为陕V-10512号车辆实际车主,将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交于持有失效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凯已经在事故中死亡,被告要求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张凯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死者的遗产,可在死者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范围内另行追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做伤情鉴定,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进行了鉴定,期间不做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处于持续状态。虽然原告代理人宋智英和被告赵靠社在2006年6月27日达成协议,但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自己已构成伤残程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损失没有处理,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出院后到本院受理本案期间,原告是否受到过其他伤害无法查清,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受到过其他伤害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鉴定等级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院(2005)铜印法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部分已经判决,营养费原告当时没有要求,属于自愿放弃,本案均不再处理。原告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属实,但仅提供了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及住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医院印章,该证据不予认定,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住院天数,无法计算,不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交通费的证据,无法认定,均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原告起诉后,虽然提出鉴定申请,却不积极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拖延,故按照本院受理案件时的标准赔偿。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受害人伤情鉴定的伤残程度确定,原告是在本院受理本案时做的伤残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靠社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1490元。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原告承担556元,被告承担900元。

审判长:秦胜利
审判员:周金凤
审判员:朱淑芹

书记员:曹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