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宝义与刘德强、穆棱市宏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宝义,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法定代理人:胡宝忠(系原告胡宝义弟弟),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娟(系原告胡宝义姐姐),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平(系原告胡宝义表哥),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刘德强,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刘德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华,穆棱市八面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棱市宏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法定代表人:刘春红,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负责人:李敬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环,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查勘员。

原告胡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胡宝义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0元(其他请求待鉴定后主张);2.被告刘德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胡宝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胡宝义医疗费125679.96元、误工费29314.13元、护理费1397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0.00元、住院交通费9940.00元、住宿费311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875024.00元(肌力3级残411776.00元+继发癫痫10级51472.00元+精神病3级41177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9981.20元(省医院鉴定费6310.00元+3671.20元)、护理依赖1108080.00元、抗癫痫用药(一年)2772.00元、定期查肝功(一年)268.00元、轮椅3800.00元、复印费200.50元,营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每天50.00元计算,以上合计2385315.99元。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8月6日13时40分许,刘德强驾驶宏宇电脑公司名下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林福路驶往绿海小区途中,行至八面通林业局硫贮路0公里100米处时,由于驾驶操作不当,未避让行人,将在道路上站立的胡宝义撞倒,造成胡宝义左侧粗隆间股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脑挫裂、右侧额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伤害。胡宝义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救治。2017年3月29日出院,2017年4月1日又入穆棱市人民医院,后协商未果。为维护胡宝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德强、宏宇电脑公司辩称,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误工费:胡宝义有智残证书一级,无劳动能力,如要误工费,应有劳动能力鉴定;3.护理费:虽然有鉴定报告书认定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实际是胡宝义的代理人一人护理,应以实际护理为准,护理标准也以胡宝义代理人的实际工资计算为准;4.胡宝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50.00元/天标准计算;5.住院交通费应在1000.00元以内为合理支出,胡宝义去牡丹江住院是被告出车,不应产生交通费,出院时,牡丹江到八面通的交通费也不超过1000.00元;6.住宿费被告不认可,胡宝义在牡丹江住院是单间,可以在胡宝义治疗的室内加床做临时看护;7.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8.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人均纯收入×16年×50%,胡宝义自身有50%的病情,由于被告导致了50%病情,被告只能赔偿50%部分的金额,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证;9.精神抚慰金应在10000.00元以下;10.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鉴定伤残三级与第二次鉴定伤残三级重复,只能给付第二次鉴定费用,第一次鉴定费用胡宝义自理;11.护理依赖:应以实际发生,以年为单位计算数额;12.抗癫痫用药也以实际发生为准;13.定期查肝功也以实际发生为准;14.轮椅以胡宝义提供的发票为准;15.复印费100.00元以下被告认可,为合理的费用支出。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德强、宏宇电脑公司、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胡宝义提交的证据1.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八林公交认字[2016]第0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CT片14张、X光片2张,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CT片1张,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CT片1张,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CT片1张,八面通林业局医院CT片3张、X光片1张;证据5.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X光片6张;证据7.八面通林业局街道办事处第二社区于2017年6月21日和2017年8月29日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据9.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于2016年8月6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证据10.2017年10月19日八面通林业局街道办事处第二社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11.2017年8月10日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金额合计552.40元)、2017年8月12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验报告单及门诊费票据(金额合计377.87元)、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28日黑龙江东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金额合计475.00元)、2017年11月16日牡丹江天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世一堂分店发票(金额974.00元)、2016年11月15日穆棱市长寿堂大药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益和堂药店发票(金额330.00元)、2017年6月20日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大药店发票(金额合计1439.00元);证据13.胡宝义户口本等证据无异议。胡宝义、宏宇电脑公司、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刘德强提交的:证据1.2016年8月9日收条(金额1000.00元)、2016年8月15日收条(金额2000.00元)、2016年8月17日收条(金额1500.00元)、2016年8月25日收条(金额1000.00元)、2016年8月27日收条(金额500.00元)、2016年9月2日收据(金额500.00元)、2017年3月5日收条(金额44000.00元);证据2.黑龙江省医院鉴定费票据(金额合计3200.00元)等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宝义提交的:证据2.⑴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165390,住院期间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29日,实际住院235天);⑵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CT检查报告书;⑶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金额99473.60元);⑷穆棱市人民医院病案(病案号48551,住院期间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实际住院69天)、出院证及入院通知单;⑸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结算单(金额8985.33元);⑹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⑺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陪护证明,证明:胡宝义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支付费用。被告刘德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申请对胡宝义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宏宇电脑公司质证意见: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在其处只承保交强险,因此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只在10000.00元范围内理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3.⑴牡丹江红旗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907.70元);⑵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1340.00元);⑶穆棱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金额8985.33元);⑷穆棱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148.76元)⑸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金额99473.60元);⑹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335.00元);⑺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42.00元);⑻牡丹江爱民区新华大药房发票(金额1917.50.00元);⑼牡丹江市爱民区吉春大药店发票(金额376.00元);⑽牡丹江天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桥北分店发票(金额190.80元);⑾牡丹江市百礼汇商贸有限公司发票(金额2680.00元);⑿牡丹江市东安区创维医疗器械商店发票(1280.00元);⒀牡丹江银柏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金额796.00元);⒁牡丹江市康太大药店发票(金额214.00元);⒂穆棱市东风大药房德信堂药店发票(金额20.00元),证明:胡宝义治疗支出所有的费用。被告刘德强、宏宇电脑公司、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胡宝义提供的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胡宝义在治疗期间进行了外购药物、器械及营养品,但参照胡宝义伤情情况和医嘱及结合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胡宝义两次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基本合理及支持医疗终结后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意见,可以证明胡宝义治疗情况及支付的费用基本合理。故对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2017年9月18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吴某某出具的用药说明,证明:牡丹江回民医院鉴定书中所称的用药不合理部分是错误的,该用药是合理的。被告刘德强、宏宇电脑公司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明显然是以吴某某的个人名义出具的,其本人应出庭质证,否则此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牡丹江回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被其自行撤销,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证。证据8.2017年8月8日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脑电图报告单,证明:胡宝义因头部受伤癫痫的脑电图,本次事故致使胡宝义癫痫病加重。被告刘德强、宏宇电脑公司质证意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癫痫是先天性的,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另外此报告单根本不能证明胡宝义的主张。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结合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此次事故与外伤有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⑴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精医司鉴所[2017]法精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⑵司法鉴定费及门诊检查费票据(金额3211.20元);⑶2017年12月11日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胡宝义法医精神病鉴定情况说明;⑷2018年3月9日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胡宝义法医精神病鉴定情况说明;⑸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司法鉴定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金额合计6770.00元),证明:胡宝义经过相关部门鉴定后,得出的鉴定结论及在鉴定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刘德强、宏宇电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胡宝义在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未做出精神病的结论,费用自理。在哈尔滨做的伤残等级事项认可。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胡宝义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⑴2017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中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21.60元);⑵2018年3月8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274.96元);⑶2018年2月12日牡丹江银柏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金额550.00元);⑷2017年12月29日哈尔滨海晖医院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69.00元);⑸挂号费票据(金额合计80.00元);⑹牡丹江天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合计1800.80元),证明:胡宝义出院后,胡宝义根据医嘱治疗、检查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820.00元。被告刘德强、宏宇电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胡宝义外购药不认可,应以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即使符合规定,也应按50%计算赔偿金额。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⑴、⑵、⑸,系胡宝义复查所支出的挂号费和门诊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⑷、⑹系胡宝义购买口服抗癫痫药物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购买药物,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⑶2018年2月12日牡丹江银柏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金额550.00元)内容系购买轮椅,胡宝义所举证据3-⑿2016年11月4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创维医疗器械商店发票(1280.00元)内容也系购买轮椅,结合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轮椅一台”的鉴定意见,本院已经保护了证据3-⑿中所购买的轮椅1280.00元,故对证据14-⑶中购买轮椅所支出的5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5.⑴哈尔滨市道外区金岛快捷时钟宾馆定额发票10张(金额合计410.00元);⑵牡丹江市西安区假日驿站快捷宾馆定额发票12张(金额合计1200.00元);⑶2017年8月11日哈尔滨越来越好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300.00元);⑷2017年9月21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佰菲特主题宾馆南小景福街店发票1张(金额200.00元);⑸2017年8月9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天吉招待所发票1张(金额75.00元);⑹2017年2月2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祥瑞快捷宾馆发票2张(金额合计640.00元);⑺2018年2月12日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牡丹XX年宾馆发票1张(金额240.00元);⑻2018年3月22日哈尔滨鑫彩宾馆有限公司分部店发票1张(金额554.00元);⑼2018年3月9日哈尔滨市枫海招待所发票1张(金额100.00元);⑽2017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华颖旅社发票1张(金额160.00元),证明:胡宝义出院后检查、鉴定时所产生的住宿费,共计金额为3879.00元。被告刘德强、宏宇电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住宿费超出了赔偿范围,假设在鉴定时应该住宿,费用也超出了公务员出差住宿的标准。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胡宝义受伤后于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29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5天,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以及胡宝义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8月10日到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7年8月12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7年12月25日到黑龙江省中医院、2018年3月8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复查,并于2017年7月12日到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8日到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事实,对胡宝义所举证据15-⑴哈尔滨市道外区金岛快捷时钟宾馆定额发票10张(金额合计410.00元)、15-⑵牡丹江市西安区假日驿站快捷宾馆定额发票12张(金额合计1200.00元),15-⑶2017年8月11日哈尔滨越来越好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300.00元)、15-⑸2017年8月9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天吉招待所发票1张(金额75.00元)、15-⑼2018年3月9日哈尔滨市枫海招待所发票1张(金额100.00元)、15-⑽2017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华颖旅社发票1张(金额160.00元),合计金额224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住宿票据与胡宝义的就医、鉴定日期不相符,无法证实其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⑴黑龙江省医院鉴定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合计779.00元);⑵去哈尔滨检查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合计689.00元);⑶去牡丹江鉴定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合计324.00元,);⑷去牡丹江看病检查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合计2371.50.00元);⑸鉴定申诉交通费票据87张(金额合计2449.00元),证明:胡宝义出院后检查、鉴定及不合理鉴定申诉所发生的交通费,共计6925.00元。被告刘德强、宏宇电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胡宝义代理人当庭陈述是到处治疗、申诉、检查所支出的交通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经交警大队认定,经穆棱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存在申诉一说,超出法定合理费用支出,只认可1000.00元的交通费,超出部分,胡宝义自理。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6-⑸的鉴定申诉交通费2449.00元,是胡宝义受伤后就其身体伤残曾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1日作出了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后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了撤销该鉴定意见书的决定,撤销了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胡宝义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证据16-⑸不予保护。另外,虽然证据16-⑴、⑵、⑶的票据存在一定瑕疵,但考虑胡宝义受伤前系智障一级,患有原发癫痫及小儿麻痹后遗症。此次交通事故又造成其目前偏瘫、肌力3级为三级残;继发癫痫为十级残严重损害后果,其出行不方便,需要多人陪行的实际,再结合胡宝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进行检查、鉴定,到牡丹江市进行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金额比较符合实际,故本院对证据16-⑴、⑵、⑶的交通费合计1792.00元予以保护。证据16-⑷的交通费票据系胡宝义到牡丹江看病检查所支出的交通费2371.50元,该组交通费票据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其中大部分的车票时间为2017年6月至8月份和2018年1月份至2月份。结合胡宝义受伤后于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29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5天,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的实际情况,并不是胡宝义代理人辩论时所陈述其住院期间,亲属探望、陪护产生交通费,但是考虑到胡宝义在牡丹江住院治疗235天的实际情况,陪护人员必然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1186.00元,故胡宝义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2978.00元,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证据17.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票据2张(金额合计200.50元),证明:该复印费均是胡宝义方在医院复印相关证据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刘德强、宏宇电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胡宝义主张的金额不实,诉讼所提交法庭的所有纸张,不足200张,不足100.00元金额,故被告认可100.00元,超出部分胡宝义自理。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且本次诉讼中胡宝义除需要向法庭提交病案外,还需向鉴定机构提交病案,故其复印病案的支出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宇电脑公司、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5时40分许,刘德强驾驶宏宇电脑公司所有的XX小型普通客车,由林福路驶往绿海小区途中,行至八面通林业局硫贮路0公里100米处时,由于驾驶操作不当,未避让行人,将在道路上站立的胡宝义撞倒,造成胡宝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八面通林业林区交警大队认定刘德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宝义受伤后在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5天(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29日),支出医疗住院费99473.60元,其中刘德强支付44000.00元;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支出医疗住院费8985.33元。胡宝义伤后分别在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医疗门诊费1340.00元)、穆棱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148.76元)、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医疗门诊费907.70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42.00元)、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335.00元)、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632.40元)、黑龙江省中医院(医疗门诊费21.6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652.83元)进行门诊检查,共支出医疗门诊费4080.29元。胡宝义伤后外购药品、辅助器械、用具及补充营养,共支出13112.10元,其中包括于2016年11月4日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创维医疗器械商店购买轮椅支出1280.00元及于2018年2月12日在牡丹江银柏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支出550.00元。胡宝义受伤后就其肢体伤残,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1日作出了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又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了撤销该鉴定意见书的决定,撤销了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之后,原、被告协商重新选取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结论为:“1.胡宝义目前偏瘫、肌力3级为三级残;继发癫痫为十级残,该两项伤情及伤残均与外伤有关,伤病参与度为50%。2.自鉴定日止行医疗终结并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至鉴定日止。3.医疗终结结束后支持1人完全护理依赖。4.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匡算需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支持营养费期限10个月。6.支持医疗终结后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7.已评残不支持康复治疗。8.支持轮椅一台。9.两次住院所用药物基本合理。”;胡宝义受伤后就其精神状态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精医司鉴所([2017]法精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结论为“1.胡宝义目前患:(1)精神发育迟滞,(2)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2.胡宝义目前精神状态与其所患精神发育迟滞、自身颅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本次交通事故头部外伤有关。”。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穆棱市人民法院提出委托对胡宝义机动车交通事故后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构成伤残和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由于被鉴定人胡宝义既往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颅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本次交通事故又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胡宝义的精神状态表现与上述三种疾病有关,其中本次交通事故对胡宝义目前精神状态造成多大影响我鉴定所无法进行具体确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也无法明确”,又于2018年3月9日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被鉴定人胡宝义于2017年7月12日由穆棱市人民法院提出委托对其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7日出具牡精医司鉴所[2017]法精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胡宝义目前患:⑴精神发育迟滞;⑵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2、胡宝义目前精神状态表现与其所患精神发育迟滞、自身颅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本次交通事故头部外伤有关。后经相关部门沟通、协调,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12日对胡宝义目前的精神状态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了等级评定,胡宝义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但本次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胡宝义造成精神损害的参与度无法确定。”。在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所胡宝义支出司法鉴定费6770.00元,刘德强支出司法鉴定费3200.00元。胡宝义在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司法鉴定费3211.20元。胡宝义诉讼主张的住宿费用合计金额3879.00元,和交通费合计金额6612.50元(黑龙江省医院鉴定交通费779.00元+牡丹江鉴定交通费324.00元+哈尔滨检查交通费689.00元+牡丹江看病检查交通费2371.50元+鉴定申诉交通费2449.00元),经本院审查,认定保护住宿费2245.00元、交通费2978.00元。胡宝义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复印病案支出费用200.50元。胡宝义系城镇居民户口,受伤前系智障一级,患有原发癫痫及小儿麻痹后遗症。另查明,刘德强驾驶的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刘德强与宏宇电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红系夫妻关系。刘德强除支付了胡宝义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4000.00元外,还给付费用6500.00元,合计505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德强驾驶的肇事车辆XX小型普通客车将在道路上站立的胡宝义撞倒,造成胡宝义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八面通林业林区交警大队认定刘德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德强作为侵权人应对胡宝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XX小型普通客车虽系宏宇电脑公司所有,但刘德强与宏宇电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宏宇电脑公司对胡宝义的损害不负赔偿义务,因此胡宝义要求宏宇电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德强驾驶的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费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超过部分,由刘德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胡宝义主张的医疗费125679.96元,由三部分费用构成,其中包括胡宝义伤后医疗住院费108458.93元、医疗门诊费4080.29元及外购药品、辅助器械、用具及补充营养费用13112.1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数额应为125651.32元。胡宝义支出的医疗费125651.32元中,胡宝义于2016年11月4日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创维医疗器械商店购买轮椅支出1280.00元,又于2018年2月12日在牡丹江银柏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支出550.00元,参照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轮椅一台”的鉴定意见,对胡宝义于2018年2月12日购买轮椅所支出的550.00元,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胡宝义支出的医疗费125101.32元,本院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胡宝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穆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穆棱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出发、返回当天均按一整天计算,下同),定额补助,包干使用,其中:到县级(包括县级市)地域范围内出差的,每人每天30元;到地级市城市(包括地区、州、盟、自治州)出差的,每人每天50.00元;到省会城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出差的,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结合胡宝义在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5天、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的实际情况,胡宝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820.00元(235天×50.00元/天+69天×30.0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胡宝义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结合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4.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匡算需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的鉴定意见,胡宝义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胡宝义主张的营养费15000.00元(50.00元/天×3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5.支持营养费期限10个月。”的鉴定意见,又因为胡宝义在住院治疗期间为了加强营养,于2016年12月29日在牡丹江市百礼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海参支出2680.00元,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胡宝义主张的医疗费中,且本院予以了保护,故购买海参所支出的2680.00元,应在胡宝义主张的营养费中予以扣除,故胡宝义的营养费应为12320.00元(15000.00元-2680.00元)。胡宝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75024.00元(肌力3级残411776.00元+继发癫痫10级51472.00元+精神病3级41177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胡宝义受伤前系智障一级,患有原发癫痫及小儿麻痹后遗症。胡宝义目前的损伤后果是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和其自身疾患退变共同作用所引起。胡宝义是在自身原有疾病的基础上,经外伤导致从而出现目前伤残后果,所以胡宝义的两个三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和自身的原有疾病相结合造成的。另外,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非直接性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对其精神上的一种慰藉。本次事故中,由于胡宝义本身智障一级,患有原发癫痫及小儿麻痹后遗症,其自身行动受限,其自身因素对于此次伤残结果具有影响。如本案不考虑胡宝义自身疾病的因素,机械的不适用自身疾病与事故的参与度,而是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的话,则有失公平。关于刘德强、宏宇电脑公司辩驳的胡宝义所有赔偿项目费用,均应按照伤病参与度50%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胡宝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虽系智障一级,患有原发癫痫及小儿麻痹后遗症,行走受一定限制,但并不影响其生活,更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等情况出现。胡宝义的此次住院治疗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结合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精医司鉴所[2017]法精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胡宝义目前患:⑴精神发育迟滞,⑵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2.胡宝义目前精神状态与其所患精神发育迟滞、自身颅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本次交通事故头部外伤有关。”鉴定结论。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伤病关系:本次外伤直接造成颅脑损伤、右额骨骨折、脑挫伤下腔出血,继发性癫痫及一过性抑郁焦虑状态,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肢体肌力下降,偏瘫肌力3级,双侧肺炎、胸腔积液为外伤后继发病变、腔梗及肌张力障碍,左乳腺男性化、双睾丸炎为本次外伤无关。考虑被鉴定人有原发癫痫及小儿麻痹后遗症,因此该例损伤后果是由外伤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导致。该两项伤情及伤残的伤病关系参与度为50%。”内容和“1.胡宝义目前偏瘫、肌力3级为三级残;继发癫痫为十级残,该两项伤情及伤残均与外伤有关,伤病参与度为50%。”的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的标准,胡宝义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9050.40元(25736.00元/年×20年×89%×5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胡宝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胡宝义伤病参与度,本院酌定保护100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胡宝义主张的护理费13974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自鉴定日止行医疗终结并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至鉴定日止。”的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55411.00元/年,胡宝义的护理费为137844.35元(55411.00元/年÷365天×304天×2人+55411.00元/年÷365天×300天×1人),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胡宝义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11080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3.医疗终结结束后支持1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结合胡宝义目前偏瘫、肌力3级为三级残,及其于1966年1月2日出生,现52周岁的实际情况,并且计算护理费标准依据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也是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此次诉讼本院酌定保护护理依赖期限5年,5年之后胡宝义可以就护理依赖费用继续向刘德强进行主张。故胡宝义护理依赖费用按五年计算为277055.00元(55411.00元/年×5年)。胡宝义主张的抗癫痫用药2772.00元、定期查肝功268.00元,虽然未实际发生,但参照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6.支持医疗终结后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的鉴定意见,结合胡宝义伤后购买抗癫痫药物的价格,同时也为了保证胡宝义能够得到及时、更好的治疗,确保其身体、精神康复,胡宝义主张的抗癫痫用药2772.00元、定期查肝功268.00元,合计3040.00元,本院予以保护。胡宝义主张的司法鉴定费9981.20元、病案复印费200.50元,系其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115.00元,其实际票据金额3879.00元(详见证据15),其中金额合计2245.00元住宿票据属于其合理性支出,其他住宿票据与胡宝义的就医、鉴定日期不相符,无法证实其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保护住宿费2245.00元,其余部分不予保护。胡宝义主张的交通费99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胡宝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612.50元(证据16),其中鉴定申诉交通费2449.00元,系胡宝义受伤后就其身体伤残,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1日出具了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后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了撤销该鉴定意见书的决定,撤销了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胡宝义主张的此项交通费用,本院不予保护;胡宝义主张的到牡丹江市进行鉴定及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进行检查、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1792.00元,虽然票据存在一定瑕疵,但考虑胡宝义受伤前系智障一级,患有原发癫痫及小儿麻痹后遗症。此次交通事故又造成其目前偏瘫、肌力3级为三级残;继发癫痫为十级残严重损害后果,其出行不方便,需要多人进行陪行的实际情况,且其所支出的金额比较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保护;胡宝义主张的到牡丹江看病检查所支出的交通费2371.50元,该组交通费票据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其中大部分的车票时间为2017年6月至8月份和2018年1月份至2月份。结合胡宝义受伤后于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29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5天,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的实际情况,并不是胡宝义诉讼委托代理人辩论时所陈述其住院期间,亲属探望、陪护产生交通费,但是考虑到胡宝义在牡丹江住院治疗235天的实际情况,陪护人员必然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1186.00元。综上,胡宝义的交通费本院予以保护2978.00元(1792.00元+1186.00元),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胡宝义主张的误工费29314.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残疾智障人士也应与常人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在遭遇交通事故致伤时,理应得到应有的赔偿。不过结合胡宝义受伤前系智障一级,患有原发癫痫及小儿麻痹后遗症,其确实缺乏劳动能力,故胡宝义主张的误工费29314.13元,本院不予保护。胡宝义主张的轮椅费3800.00元,因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含有了购买轮椅的费用1280.00元,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胡宝义的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66281.32元(医疗费125101.32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2000.00+抗癫痫用药3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20.00元+营养费1232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643949.75元(残疾赔偿金229050.40元+护理费137844.35元+护理依赖费2770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病案复印费200.50元、住宿费2245.00元、交通费2978.00元、司法鉴定费9981.20元,合计835635.77元。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应给付胡宝义保险理赔款120000.00元(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刘德强再给付胡宝义赔偿款665135.77元(835635.77元-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00元-刘德强支付的费用50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宝义与被告刘德强、穆棱市宏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电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娟、程志平,被告刘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华、被告宏宇电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红,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宝义保险理赔款120000.00元(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二、被告刘德强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再给付原告胡宝义赔偿款665135.77元(835635.77元-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00元-刘德强支付的费用505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宝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3.00元,由刘德强负担11652.00元,由胡宝义负担142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刘玺臣
审判员 吴军一

书记员:刘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