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二被告系夫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长林岗。
法定代表人:尹学进,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宝华与被告黄某学、胡某某、湖北天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粮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被告黄某学、胡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被告天诚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学、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32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算至2016年12月24日止,按月息20‰计算,以后顺延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532000元;2、判令被告天诚粮油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某学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二年,按月息20‰支付利息,利息在每满一年期限前10天付清。被告天诚粮油公司自愿以公司的三栋仓库和一栋办公楼为该借款作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400000元汇入被告黄某学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黄某学未按协议期限还款,被告天诚粮油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因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学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亦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黄某学账户。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某学辩解该款实际是受被告天诚粮油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并已向原告进行披露,故不应负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黄某学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指向借款人是被告黄某学,且款项汇入黄某学账户,被告天诚粮油公司在协议中的地位仅为担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黄某学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学为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某未提供其具有免责事由的证据,应与被告黄某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某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诚粮油公司自愿提供公司三栋仓库及一栋办公楼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合同成立,但抵押权并未设立。被告天诚粮油公司应在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学、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宝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12月24日起算,按约定利率月息20‰计算,已支付利息63000元可予扣减);
二、被告湖北天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其提供担保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被告黄某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应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刚 审 判 员 王又林 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
书记员:王嘉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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