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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河北双某保健品(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张晓丹(北京摩文律师事务所)
河北双某保健品(集团)有限公司
杨某某
刘惠华(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丹,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双某保健品(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定兴县开发区华建路北。
被告:杨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惠华,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河北双某保健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丹、被告河北双某保健品(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约定还款,只于2012年1月16日偿还利息款30000元,2014年1月25日偿还利息款50000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
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82880元。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2006年11月30日,保定市神采美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采美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清苑石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00000元,保定市大漠新型材料厂(以下简称大漠厂)为其提供物权担保,河北双某保健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06年12月2日,信用社直接向杨某某当时开立的账户转入借款350000元,此后至2014年3月,杨某某一直代表公司向信用社履行还息义务,并非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间借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基于以上事实,二被告认为原告胡某某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保定市神采美日化有限公司胡某某现金三十五万元整,利息按银行规定支付,三年连本带利还清。
下方为双某公司及杨某某签名盖章,时间2006年12月2日。
用于证实双方借款事实;
2、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为电话录音,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之后的还款情况;
3、原告胡某某给被告杨某某所打收条三份,其中两份内容一致,中国农业银行保定东城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用于证实被告杨某某曾向原告胡某某偿还本金8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4、神采美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胡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一事,与本单位无关;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
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神采美公司与双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双某公司向神采美公司借款350000元,签订日期为2006年12月2日,用于证实借款协议双方为神采美公司与双某公司,胡某某作为当时神采美公司代表,其个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2、神采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实原告胡某某现与神采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能代表神采美公司主张权利;
3、神采美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某公司、大漠厂作为担保人向清苑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石桥信用社借款的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借款借据的复印件,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函一份,用于证实2006年11月30日,神采美公司与双某公司向石桥信用社借款700000元,2006年12月2日,经两公司同意,石桥信用社将借款分别存入胡某某、杨某某个人账户,此后至2014年3月,胡某某、杨某某各自向信用社履行还息义务;
4、杨某某个人活期存折一份,用于证实2006年12月2日,杨某某向清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50000元;
5、结息单12份,用于证实350000元借款是从清苑农村信用社所借,一直由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借款并未履行,对证据2电话录音称之后原被告虽有银行转账,但与原告所诉无关,被告也未承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4、5证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对2证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神采美公司登记信息内容;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与原被告间的借款无关。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曾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本院对该借款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录音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电话录音,录音内容为胡某某陈述借款及往来款情况,被告杨某某未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本院对该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两份收条为复印件,杨某某未做标注亦不认可往来款为偿还借款性质,两份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客观真实,但不能反映往来款性质,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做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可以证实神采美公司与双某公司曾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神采美公司的登记信息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3、4、5、证,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可以证实神采美公司向信用社借款及借款发放、还息情况,应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原为神采美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1月10日,神采美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某公司、大漠厂作为担保人向清苑石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700000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6年11月30日,神采美公司与该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2006年12月2日,该信用社征得神采美公司、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将借款存入胡某某、杨某某账户各350000元,后胡某某、杨某某就该信用社350000元借款各自偿还部分利息,结息至2014年3月。
2006年12月2日,神采美公司与双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某公司向神采美公司借款350000元,借期3年。
同日,双某公司与杨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保定市神采美日化有限公司胡某某现金350000元,利息按银行规定支付,三年连本带利还清”。
2012年1月15日、2014年1月25日,杨某某给胡某某账户分别打入30000元和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双某公司、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确实成立。
从二被告所书写的借条看,与神采美公司和双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论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日期均指向神采美公司和双某公司及大漠厂向信用社方的借款合同,原告胡某某称本案所诉借款与三公司向信用社方借款无关,其应进一步提供已给付二被告借款350000元的证据,原告虽提供了双方通话录音和胡某某与杨某某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但并不能确定双方财务往来系偿还借款性质;另外从原被告自信用社方借款情况及之后财务往来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看,均采取银行转账形式,与本次借款以现金给付的方式相悖;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发生借款时,神采美公司会计蔡素杰在场并由其将现金350000元交付杨某某,本院为查明事实,通知原告告知蔡素杰到庭接受询问,蔡素杰始终未到庭,亦不能确定原告已完成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
同时,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所在公司名义向信用社借款,被告以自己所在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后信用社将贷款70万元分别存入原、被告个人名下各35万元,原、被告分别支取使用,属共同贷款分别使用行为,被告给原告打35万元“借条”及神采美公司与双某公司所签借款协议书是对该行为的确认和延续,双方应对信用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并没有另付借款给被告,也无权单独主张被告向自己还款,如果被告依“借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没有减轻和免除被告对信用社7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显失公平。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双某公司、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确实成立。
从二被告所书写的借条看,与神采美公司和双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论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日期均指向神采美公司和双某公司及大漠厂向信用社方的借款合同,原告胡某某称本案所诉借款与三公司向信用社方借款无关,其应进一步提供已给付二被告借款350000元的证据,原告虽提供了双方通话录音和胡某某与杨某某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但并不能确定双方财务往来系偿还借款性质;另外从原被告自信用社方借款情况及之后财务往来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看,均采取银行转账形式,与本次借款以现金给付的方式相悖;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发生借款时,神采美公司会计蔡素杰在场并由其将现金350000元交付杨某某,本院为查明事实,通知原告告知蔡素杰到庭接受询问,蔡素杰始终未到庭,亦不能确定原告已完成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
同时,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所在公司名义向信用社借款,被告以自己所在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后信用社将贷款70万元分别存入原、被告个人名下各35万元,原、被告分别支取使用,属共同贷款分别使用行为,被告给原告打35万元“借条”及神采美公司与双某公司所签借款协议书是对该行为的确认和延续,双方应对信用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并没有另付借款给被告,也无权单独主张被告向自己还款,如果被告依“借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没有减轻和免除被告对信用社7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显失公平。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玉斌
审判员:胡进根
审判员: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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