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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家豪与山美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家豪,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秋(系原告胡家豪的妻子),住同原告胡家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美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其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年,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靖武,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家豪诉被告山美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秋、章海,被告山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年、朴靖武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9年6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秋、章海,被告山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靖武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同意在简易程序审限到期后,适用庭外和解延长简易程序的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家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劳务报酬差额495,000元(第一部分: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每月差1万元,共计22万元;第二部分: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每月差5,000元,共计35,000元;第三部分: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8个月未支付劳务报酬,共计2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年终奖2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就业证而产生的损失87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7月的劳务报酬4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担任设计部从事总经理职务,基本工资为每月3万元。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入职被告处。2014年3月,被告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蔡其瑞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受让其在山美公司50%的股权,原告以项目部分提成款及按认缴出资比例所应分配的分红补缴出资,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并自2014年4月1日起,确立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原告入职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报酬,其中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实际每月支付2万元,支付了22个月,合计差额22万元;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实际发放报酬为每月2.5万元,每月差额5,000元,合计35,000元;2013年12月、2014年1至3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至12月,共计8个月未支付劳务报酬,合计240,000元。2016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12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6万元。但被告仅在2018年1月10日支付了原告2017年12月的工资6万元后,就未支付原告工资。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受理了“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00元”的仲裁请求。经审理后,认为因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2018年7月之前的不予处理;2018年8月至12月,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山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不认可;第三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2016年6月前的报酬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事实和理由部分,股权转让双方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5月、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了项目分成款,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是项目分成款,不是报酬或工资。对于原告主张2018年1月至7月的劳务报酬,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驳回。2018年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也是项目分成款,从2018年1月开始双方业务上没有合作了。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山美项目的费用明细表、微信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人仲(2018)通字第265号通知书、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1239号庭审笔录及裁决书、营业执照、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劳动合同、在职证明,被告认为系原告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对上述证据上被告的公章进行鉴定,故对劳动合同、在职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桑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证人桑某某证言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胡家豪与刘月秋系夫妻关系。上海辉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豪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赵某某,股东为赵某某、刘怀信(刘月秋陈述刘怀信系其叔叔)。山美公司于2013年9月5日设立,蔡其瑞为法定代表人。上海汇设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设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设立,原告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蔡其瑞为监事之一。被告与汇设公司在同一个场所办公,两公司财务为同一人。
  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编号:2016-),合同期限:三年,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原告在设计部门从事总经理工作;基本薪酬为每月3万元等内容。原告确认每月收到被告财务出具的《山美项目的费用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列明负责人:蔡总、胡总。2017年3月9日,被告财务微信刘月秋表示“这个月胡总调整到3.5万”。2017年12月,蔡其瑞与原告的微信,蔡其瑞:“……这个月我会拉高我们两个人的月薪到60,000,这样整体薪资表,及分摊到各部门的运营成本,才会好计算;但相对我们年底分红就会少一些;这你是否可以接受?”原告:“OK”。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为减轻公司负担,我自元月一日起,不再支领山美薪资。”
  2014年4月1日,蔡其瑞实收资本5万元,占股比例50%,备注:蔡总投入款用于公司固定资产和设备等作为股金作价;胡家豪汇兑金额69,000元[淮南项目的提成款(70万-7万佣金)×30%的款是189,000元,一月给了12万转账到胡总公司的余款作为股金],占股比例50%,备注:胡总的淮南项目第一笔提成后作为股金;说明:公司占股比例是:蔡总50%,胡总50%;2014.4.25蔡总说明:山美项目以后在总合同金额扣除佣金后的留存40%的资金后,剩余利润由蔡总,胡总来分成。
  蔡其瑞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至刘月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资金情况:2014年6月10日2万元,5月设计费;2015年1月12日2万元;2015年2月10日8万元,补发工资;2015年5月11日2万元;2015年11月10日2万元;2016年1月11日2万元;2016年3月10日2万元;2016年4月11日2万元;2016年5月10日2万元;2016年6月8日2.5万元;2016年7月11日2.7万元,6月薪资加垫付的2千元合计;2016年8月10日2.5万元,胡总7月工资;2016年9月12日2.5万元;2016年10月10日2.5万元,支付胡总工资;2016年11月11日2.5万元;2016年12月12日2.5万元,胡总11月薪资;2017年1月10日2.5万元,胡总12月工资;2017年2月10日2.5万元,胡总薪资;2017年3月10日3.5万元,胡总2月薪资;2017年4月10日3.5万元,支付3月工资;2017年5月10日3.5万元,4月薪资;2017年6月12日3.5万元,胡总5月薪资;2017年8月10日3.7万元,胡总7月薪资;2017年12月11日4.5万元,胡总11月薪资。
  山美公司通过其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至刘月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资金情况:2014年5月22日2万元,设计;2014年7月18日2万元,设计;2014年12月19日2万元,还款;2015年3月10日2万元,设计;2015年4月24日2万元,设计;2015年6月10日2万元,设计;2015年7月23日2万元,设计;2015年8月13日2万元;2015年9月17日2万元,设计;2015年10月10日2万元,设计;2015年12月10日2万元,设计;2017年7月10日4.5万元;2017年11月10日4.5万元。
  山美公司通过其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给汇设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资金情况:2017年8月8,000元,胡家豪7月工资;2017年9月8日4.5万元,制作费;2017年10月17日4.5万元,制作费;2018年1月10日60,000元,制作费。
  山美公司向辉豪公司转账情况:2014年1月6日12万元,设计费;2015年2月10日4万元,设计费;2016年2月3日4万元,设计费。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495,000元;2017年年终奖2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沪劳人仲(2018)通字第265号通知书,被告在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为原告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00元。2019年2月1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1239号裁决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确认2017年8月前每月收到被告的项目明细表,原告确认山美公司支付给汇设公司的钱款就是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的期间?首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查,2013年12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抗辩合同的编号为2016,但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证人桑某某到庭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系其职务上的领导;且自2014年起至2017年间,被告或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在较为固定的时间、以固定的金额向原告的妻子刘月秋支付钱款,虽钱款的备注有薪资、设计费、制作费的名目,但从被告每月的项目明细表亦能反映支付的钱款为薪资的性质,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劳务合同关系的期间?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确认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的报酬至2017年12月,可见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至于2018年1月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微信中明确表示自2018年1月起不再从被告处支领薪资,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2018年1月起其仍为被告工作,故原告认为2018年1月起双方仍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具体诉请的处理:首先,原告主张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劳务报酬差额,被告抗辩2016年6月之前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原告在2018年12月申请了仲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根据被告当月向原告支付上月劳务报酬的交易习惯,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劳务报酬差额。原告称被告转账给辉豪公司的钱款与原告无关,但从山美公司项目明细表可以看出,原告与辉豪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被告的项目明细明确转账给辉豪公司的钱款为支付给原告的报酬,故2015年2月和2016年2月被告转账给辉豪的钱款可认定为支付给原告的报酬。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报酬差额为5万元,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报酬差额为3.5万元,共计8.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报酬差额、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未支付的报酬,因上述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年终奖2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对年终奖的约定,亦未能证明年终奖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办理就业证的损失875,000元。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7月的劳务报酬42万元。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18年1月至7月双方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美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家豪劳务报酬差额8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家豪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0元,减半收取计11,3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55元,由原告胡家豪负担10,355元,被告山美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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