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恒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
原告胡某诉被告上海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南某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被告南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2018年年终奖损失15,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1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工作年限)损失52,500元;3、要求被告赔偿2018年9月10日至26日间待岗损失10,758.62元;4、要求被告赔偿2018年9月社会保险费损失5,724元;5、要求被告赔偿2018年9月公积金损失1,260元;6、要求被告赔偿2018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间失业期间收入损失36,000元;7、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入职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外服公司)工作,2018年9月7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5,000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公司以高薪(试用期18,000元/月,转正后20,000元/月)为诱饵向原告发出邀请,经面试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OFFER,要求原告于9月10日到被告公司报到,为此,原告向外服公司提出辞职,但被告公司却于9月7日通知原告因公司业务调整推迟入职,9月26日告知原告取消对其的录用。原告因此失业,经济补偿金、年终奖丧失,被告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面试邀请函的邮件,旨在证明被告公司通知原告面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录用通知的邮件,旨在证明被告公司正式聘用原告为其公司员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聘书(邮件),旨在证明确定原告职务、工作职责及用工日期(2018.8.27)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原告回复被告聘书的邮件,旨在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邀请,确定2018年9月10日上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离职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在上一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及离职日期,原告于2018年9月7日离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因公司资金困难和业务调整,要求原告延迟入职。
6、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原告在原公司每月收入一万多元,9月7日后无工资收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8、原告与被告公司人事会签OFFER,旨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应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南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仅向原告发出录用邀请,原、被告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公司没有补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主张工资等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调查笔录、检查登记表,旨在证明被告公司资金链断裂,社保和工资欠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由相关机构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予认可,鉴于该证据由相关部门制作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8年7月13日,经被告公司邀请,原告应聘面试被告公司的工作岗位。2018年7月19日,被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已通过面试考核,并向原告发送了聘书,其中内容为,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采购经理职位,税前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18,000元,前3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满并正式录用后,基本工资调整为税前每月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南翔智地19号楼,工作职责将在合同中具体描述,工作开始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2018年8月10日,被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按约定时间(9月10日)报到,并携带学历、资格证书等资料。同日,原告回复被告公司予以确认,并向被告公司确认于2018年9月10日到岗。2018年9月7日,原告向原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由于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和业务调整,要求原告推迟上班。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其中内容为,双方上周五已电话沟通,得知被告公司遇到融资困难且需要对现有业务进行重新调整,按照聘书合约,其本应于2018年9月10日报到,但考虑到被告公司的现状,希望推迟2-3个月报到,待业务调整后重新入职,因原告目前处于离职状态,希望被告公司以邮件形式告知具体推迟至何日上班。2018年9月26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决定不录用原告。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8年9月26日起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2日间工资27,000元。2018年11月27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97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尽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成立,但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享有订约自由,然在相互接触和磋商过程中双方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如在缔约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自身行为导致劳动者形成合理信赖并基于此信赖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发出的聘书的性质是被告希望与原告订立正式劳动关系的一种要约,该要约经原告于2018年8月承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对作出约定的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2018年度年终奖损失一节,其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2018年度年终奖15,000元,由于被告公司单方解约,致使其无法获得2018年年终奖,因此,原告主张2018年度年终奖的可得利益依据并不充分。其二,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通知录用原告,对于原告认为因其提前离职不能享有当年度原单位的年终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公司承诺给予年终奖损失的补偿,由此表明,无论录用与否,被告公司均无赔偿原告2018年度年终奖损失的义务,即9月26日被告公司告知原告不予录用,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损失并无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2018年度年终奖损失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其一,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通知录用原告,9月26日通知不再录用原告,期间,被告公司并未承诺给予原告按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的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二,尚无证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7日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必然造成其上述经济补偿金的损失,无论原、被告是否订立或者解除建立劳动关系的合约,均不必然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损失,即使原告未与被告公司订立建立劳动关系的合约,原告亦不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便被告公司与原告按约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应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6日间待岗期间损失一节,其一,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通知原告予以录用,确定工资待遇等,并告知原告9月10日上班,为此,原告于9月7日向原工作单位辞职,致使原告于此时起无工资收入。其二,被告公司于9月7日突然通知原告因公司融资困难,业务调整,要求原告推迟2-3月上班,但原告此时已从原单位离职,造成原告未能就业的工资收入的经济损失。其三,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势变更的原因,导致取消录用原告,因此,被告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该待岗期间工资收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2018年9月社会保险费损失一节,其一,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即原告个人负担部分在工资中扣缴。其二,被告公司未能按约录用原告,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已在工资损失中予以补足。而单位负担部分,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公积金损失一节,根据上述同理,该部分损失亦不属于被告公司因缔约过失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公积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间失业期间收入损失一节,其一,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的同时,告知原告9月10日上班,但被告公司又于9月7日通知原告推迟上班。在原告等待上班通知期间,又于9月26日通知原告取消录用,致使原告9月26日起处于失业状态,无工资收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二,原告重新就业需要一定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一个月时间,该期间原告的收入损失,由被告公司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失业期间收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收入标准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原、被告虽经应聘、面试,被告公司决定录用原告,并就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达成协议,但被告公司在原告正式入职前取消对原告的录用,致使双方实际未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并未成立,因此,被告公司通知取消录用,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2018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6日间待岗损失人民币10,758.62元;
二、被告上海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2018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间失业期间工资收入损失人民币17,452.2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上海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2018年年终奖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上海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损失52,5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上海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2018年9月社会保险费损失5,724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上海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2018年9月公积金损失1,260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上海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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