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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寅花、吕敏与吕国佐、姚伟珍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寅花,女,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吕敏,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铭,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丽,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佐,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姚伟珍,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吕佳欢,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吕丽芬,女,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寅花、吕敏诉被告吕国佐、姚伟珍、吕佳欢、吕丽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铭、王蓓丽、被告姚伟珍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丙、被告吕丽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寅花、吕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款,原告吕敏分得其中人民币843,738.03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公房已被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4,109,714.1元。被征收时该房屋内有原、被告六人户口,被告吕国佐系房屋承租人,吕国佐与姚伟珍系夫妻关系,吕佳欢系两人之子,吕丽芬与吕国佐系姐弟关系,原告胡寅花系吕国佐已去世兄长吕国杰的妻子,吕敏系吕国杰与胡寅花的女儿。现因原、被告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吕国佐、姚伟珍、吕佳欢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动迁时原告吕敏并没有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他处有房,不属于同住人。吕丽芬也他处有房,不属于同住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动迁安置补偿款应由吕国佐、姚伟珍、吕佳欢享有。
  被告吕丽芬辩称,原告吕敏是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对象,有权分得动迁利益,被告吕丽芬也是被安置对象之一,应分得总动迁款的六分之一,吕丽芬的户口报出生在被拆迁房屋内,也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且他处无房,长风二村房屋是吕丽芬丈夫的福利分房,与吕丽芬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吕国佐,房屋性质公房。
  2017年12月3日,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吕国佐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居住面积13.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9.57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9平方米,在册人口6人。本次动迁共计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4,109,714.1元,其中评估价格1,084,509.32元,价格补贴406,691元,套型面积补贴687,675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739,250元,装饰装修补偿4553.78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739,25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264,785元。
  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胡寅花、吕敏、吕国佐、姚伟珍、吕佳欢、吕丽芬六人户口。
  2018年1月,因家庭内部对动迁安置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原告胡寅花于1997年6月在所在单位飞利浦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享受住房补贴4.8万元,后于2001年6月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XX第XX幢XX号XX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6.51平方米,房屋总房价款152,150元。
  原告吕敏与案外人吴某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吴某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以总价354,965.1元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XX路XXX弄XXX号XXX室共有产权保障房,建筑面积53.64平方米,现该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
  1990年11月,吕国佐所在单位上海第三丝织厂因原住房江浦路XXX号拥挤困难调配了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面积17.9平方米,受配人为吕国佐,租赁户名吕国佐,家庭主要成员姚伟珍、吕佳欢。后被告姚伟珍将该房屋买为产权房,并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总房价31万元将该房屋出售。2007年4月29日,被告吕佳欢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总房价55万元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5.63平方米。
  1986年10月,因拥挤困难户,长江科学仪器厂调配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租赁户名马季明,家庭主要成员妻吕丽芬、女马伟利,房屋面积36.9平方米。
  审理中,关于原告吕敏就被拆迁房屋的居住,原告陈述吕敏一直居住被拆迁房屋,被告陈述原告吕敏之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直到原告胡寅花买了通河九村房屋后搬离被拆迁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户口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他处住房检查认定结果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拆迁房屋系公房,原告吕敏系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原住房人员,应被确认为被安置人员,故原告吕敏有权获得动迁利益。被告吕丽芬户籍虽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难,故吕丽芬不属于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员。被告吕国佐、姚伟珍、吕佳欢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居住困难,也属被安置对象。综上,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当事人的福利分房情况、居住情况、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结合动迁利益均分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相关动迁利益。因该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吕国佐,故安置同住人的义务主体为被告吕国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国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敏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7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37元,由原告胡寅花、吕敏负担人民币937元,由被告吕国佐负担人民币11,300元,保全费人民币4,870元,由被告吕国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青

书记员:龚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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