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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彭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沈翠清,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陈亮之母)。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陈亮之妻)。
被告陈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陈亮之母)。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喆之母。
被告彭某某、李某某、陈喆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洲,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宝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徐勤勋,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孙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陈喆,被告武汉市宝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湖北公司)自愿替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翠清、被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洲、被告阳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武汉市宝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被告刘亮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中止诉讼,并通知刘亮的法定继承人彭某某、李某某、陈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翠清,被告彭某某、李某某、陈喆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洲、被告阳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武汉市宝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亮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标准,原告胡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24596.79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4)营养费(150天-23天)×15元/天=1905元。以上小计36846.79元。2、残疾赔偿金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性质,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计算式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28729元/年,一人护理60天,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3元;(3)交通费600元;(4)误工费,计算式为3605元/月÷30天×150天=1802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3439元,其中胡某某父母8681元/年×19年×10﹪×2÷2=16494元,胡某某的儿子8681元/年×16年×10﹪÷2=6945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胡某某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小计99491元。3、财产部分为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037.79元。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部分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99491元、财产部分2000元,共计11149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39037.79元-111491元=27546.7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亮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7546.7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27546.79元×70%=19282.75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1149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9282.7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彭某某、李某某、陈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安林

书记员:曹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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