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小元,男,193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蓉芳,女,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如,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蓉祥,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胡蓉贞,女,195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胡蓉菊,女,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胡小元、胡蓉芳与被告胡蓉祥、胡蓉贞、胡蓉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胡蓉祥、胡蓉贞、胡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元、胡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018)沪0115民初751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产权份额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继承被继承人陈爱娣的遗产,经(2018)沪0115民初751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与被告共有,其中胡小元享有三百分之一百三十二的产权份额,胡蓉芳享有三百分之十七的产权份额,胡蓉祥享有三百分之一百十七的产权份额,胡蓉贞,胡蓉菊各享有三百分之十七的产权份额,因被告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故诉至贵院。
被告胡蓉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愿意变更。
被告胡蓉贞、胡蓉菊辩称,同意按照判决书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蓉芳与被告胡蓉祥、胡蓉贞、胡蓉菊系兄弟姐妹关系,系原告胡小元之子女。2018年11月,原、被告就被继承人陈爱娣的遗产份额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2018)沪0115民初751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与被告共有,其中胡小元享有三百分之一百三十二的产权份额,胡蓉祥享有三百分之一百十七的产权份额,胡蓉芳、胡蓉贞,胡蓉菊各享有三百分之十七的产权份额,因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故涉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登记簿、(2018)沪0115民初7511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被继承人陈爱娣的遗产继承一事经判决予以了确认并已生效,原、被告均应据此履行,经审查查明房屋产权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系被告方未予配合所致,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蓉祥、胡蓉贞、胡蓉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2018)沪0115民初75113号民事判决书,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胡蓉祥、胡蓉贞、胡蓉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褚剑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