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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冯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籍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现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阳,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
负责人:王立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崇,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8号2号楼临街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芊芊,系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郑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阳,被告阳某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崇,被告平安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芊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8861.6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豫M×××××临时牌照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孟庄液化气站门口向西掉头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胡某某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兴章,该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阳某郑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3、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
被告平安新乡支公司辩称:1、在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原告驾驶机动车,我公司承担赔偿比例最高不超过70%;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13时许,在辉县市××孟庄液化气站门口,被告冯某某持C1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王兴章的豫M×××××临时牌照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液化气站门口向西掉头时,与原告胡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胡某某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气滞血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小儿麻痹症,于2018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449.1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8年1月2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膝关节后叉韧带止点骨折,骨质疏松症,××,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膝关节后叉韧带止点骨折,骨质疏松症,××,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小儿麻痹症后遗症期,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97684.15元,门诊支出1649元。原告共计住院30天,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00782.29元。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伤情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左下肢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15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误工期限拟定至定残日2018年9月25日前一天;营养期限拟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原告于2016年6月起在辉县市苏门小区7号楼1单元502室居住。原告需抚养的人有其父亲胡景兴,出生于1940年7月16日,胡景兴有四个子女。
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豫M×××××临时牌照小型越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兴章,该车在被告阳某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豫M×××××临时牌照小型越野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车辆损坏,原告胡某某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冯某某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M×××××临时牌照小型越野车辆在被告阳某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阳某郑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平安新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依原告诉求为:一、医疗费100782.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三、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四、伤残赔偿金126561.03元[(残疾赔偿金124143.01元29557.86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2418.02元(9211.52元年×5年×21%÷4人)];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六、误工费27055.5元[36848元年÷365天×268天定残前一日];七、护理费10600.1元[住院期间:3028.6元(36848元年÷365天×30天×1人)+出院后:7571.5元(36848元年÷365天×150天×50%×1人);八、交通费:300元;九、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480元。共计:279928.92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阳某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56448.92元不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480元由被告平安新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即为109514.24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48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冯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43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09514.24元;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2436元;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3元,减半收取计2516.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秀芳

书记员: 尚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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