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小妹
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
叶长寿
付松发(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
刘厚林(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小妹,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现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代理人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叶长寿,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现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代理人付松发,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厚林,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胡小妹诉被告叶长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叶军旺,被告叶长寿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松发、刘厚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妹诉称,2015年6月28日16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德兴市新营红花茶油厂岔路口与被告叶长寿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
该起事故经德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长寿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叶长寿支付。
原告伤情经德兴市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人民币。
因被告叶长寿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叶长寿赔偿原告胡小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01,199元。
原告胡小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胡小妹身份证,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德公交认字(2015)第10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叶长寿负事故次要责任;
3、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其丈夫张劲廉的户口本、《失地农民再就业证书》,其父母户口本及德兴市公安局新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4、德兴市铜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铜都鉴字(2015)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人民币及鉴定费2,500元人民币;
5、摩托车维修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支付摩托车修理费860元人民币。
被告叶长寿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经过不持异议,但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计算。
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法院依法核算。
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定损报告,且系收款收据,应当不予认定,另原告误工工资标准及交通费计算过高。
原告胡小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无经济能力支付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叶长寿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胡小妹医疗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其垫付了胡小妹医疗费19,126.64元人民币;
2、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148元人民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叶长寿申请,对原告胡小妹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小妹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上述原、被告证据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叶长寿除对原告胡小妹证据5持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胡小妹对被告叶长寿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胡小妹、被告叶长寿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胡小妹所举证据1、2、3、4,被告叶长寿所举证据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胡小妹所举证据5因无修理清单、评估报告佐证,且系收款收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发生碰撞,经德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小妹负主要责任,被告叶长寿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胡小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虽然被告叶长寿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其驾驶的是机动车,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小妹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
原告胡小妹诉讼主张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胡小妹主张的被抚养人中其母亲部分,因其母亲有生活来源,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女部分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为13,627.8元人民币。
原告胡小妹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胡小妹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叶长寿经济较为困难,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小妹的医疗费人民币19,126.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人民币、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人民币、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人民币、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人民币、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7.80元人民币、交通费17天×10元/天=17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8,502.40元,由被告叶长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415.80元人民币,在责任范围内承担4,525.98元人民币,两项合计被告叶长寿赔偿给原告胡小妹97,941.78元人民币;
二、鉴定费2,500元人民币,重新鉴定费3,148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5,648元,由原告胡小妹负担3,953.6元人民币,被告叶长寿负担1,694.4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胡小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叶长寿赔偿给原告胡小妹人民币99,636.18元,扣除其已付医疗费、鉴定费22,274.6元人民币,还应赔偿77,361.58元人民币,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小妹负担人民币699元,由被告叶长寿负担人民币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发生碰撞,经德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小妹负主要责任,被告叶长寿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胡小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虽然被告叶长寿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其驾驶的是机动车,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小妹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
原告胡小妹诉讼主张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胡小妹主张的被抚养人中其母亲部分,因其母亲有生活来源,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女部分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为13,627.8元人民币。
原告胡小妹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胡小妹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叶长寿经济较为困难,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小妹的医疗费人民币19,126.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人民币、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人民币、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人民币、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人民币、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7.80元人民币、交通费17天×10元/天=17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8,502.40元,由被告叶长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415.80元人民币,在责任范围内承担4,525.98元人民币,两项合计被告叶长寿赔偿给原告胡小妹97,941.78元人民币;
二、鉴定费2,500元人民币,重新鉴定费3,148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5,648元,由原告胡小妹负担3,953.6元人民币,被告叶长寿负担1,694.4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胡小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叶长寿赔偿给原告胡小妹人民币99,636.18元,扣除其已付医疗费、鉴定费22,274.6元人民币,还应赔偿77,361.58元人民币,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小妹负担人民币699元,由被告叶长寿负担人民币867元。
审判长:徐黎红
书记员:吴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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